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亡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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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亡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65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失蹤人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女,丙○○於民國95年9月1日出境,迄今未入境,未與任何親屬聯繫,行蹤不明,其失蹤迄今已逾10年,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准對失蹤人丙○○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105年10月18日聯合報國外航空版尋人啟事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第88頁),並經聲請人代理人即其母甲○到庭陳稱:失蹤人長期未與家人失聯,伊與失蹤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81號民事判決離婚時,相對人亦未出庭,嗣查詢發現失蹤人業於95年9月1日出境,迄未與任何親屬聯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復經本院調閱失蹤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及全民健康保險紀錄,得知失蹤人自91年12月21日勞保退保後迄未有加保紀錄,亦無健保紀錄,有法務部勞保局資料查詢系統、衛生福利部中央建康保險署函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第90至92頁)。再查失蹤人自95年9月1日出境後,即無任何入出境紀錄、入出監、無所得或使用高雄市殯葬設施等紀錄且迄未尋獲,至今音訊全無等情,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出入監簡列表、102年度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函文暨視窗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文暨視窗列印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為佐(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第37至41頁、第43至48頁、第93至102頁、第53至54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95年9月1日起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滿7年,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