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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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尚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7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7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尚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偵卷第40、41頁)、被告李尚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3頁)。
二、爰審酌被告李尚錡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524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5月13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4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回溯推算其騎乘機車之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248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肇致車禍發生,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令股
104年度偵字第17747號被告李尚錡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號之13居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尚錡曾於民國94年、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5月28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建國市場內飲食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隨即騎乘BWK-695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太平十三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楊鎮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致其受有右側上眼瞼撕裂傷、右側眼眶骨骨折、左手前臂及手腕之傷害( 楊鎮榮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測得李尚錡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經回溯其駕車之始,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248毫克(計算式詳如後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尚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鎮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8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本件被告係於104年5月28日上午11時許騎車上路,而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18毫克,則被告自騎車至施以酒測之時間相距約1小時57分鐘,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行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0248毫克(計算式為0.18mg/l+0.0628mg/l×1.95hr=0.30248mg/l),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再參以本案被告行車過程,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楊鎮榮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顯見其已無法正常駕駛,堪認被告於騎車當時,已有反應遲鈍、判斷能力降低之情事,顯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罪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4年、102年間已有3次酒後駕車前科,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於不顧,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