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 鄭鴻權 相對人 陳碧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本院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20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又此項本票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可知法院就
執票人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聲請狀如未記載已經提示及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未備。而鈞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所核發本件兩造間104年司票字第2089號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已於105年11月28日經鈞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前所送達伊戶籍址,即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於送達裁定當時業經部分拆除,且非伊實際之住居所地,另案本票裁定未經合法送達為由裁定撤銷,則伊既未居住於本件本票裁定內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載付款地即臺南市○○區○○路○○○巷○○弄○○○號,相對人又不知伊當時所住新址,要如何持系爭本票向伊提示付款?故依據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相對人仍應證明其在何地向伊提示系爭本票。
㈡又查,系爭本票上記載有「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等語
,此與系爭本票裁定之理由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不同,況且「免除成作拒絕證書」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意顯然不同,而票據既係以本票上所載文字為決定,伊認為相對人仍應執系爭本票向伊提示等語置辯。並聲明:系爭本票裁定應予廢棄。
三、相對人則以:㈠伊自100年起即與抗告人間有消費借貸往來,因誤信抗告人
會將扣留在法院之新臺幣(下同)498萬多元之提存金取回以清償對伊之借款之承諾,所以對先前債務未積極請求清償,後因發現抗告人該筆提存金被其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方驚覺事態嚴重,原先債務僅以收據為憑,為了方便參與分配,經徵得抗告人同意,以民法第320條新債清償之方式,由抗告人開立3紙本票以代替舊債務,第1張本票發票日為103年9月16日,到期日為103年10月31日,另2張本票(包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104年10月12日,均未載到期日,又按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關於本票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是伊主張抗告人應於104年10月16日償還,洵屬有據。
㈡因抗告人開立前揭3紙本票係為方便參與分配,而以民法第
320條新債清償之方式,代替舊有之債務,其目的專為償還舊債,而非新借款項,因此伊向抗告人取得本票之同時,即具有馬上請其償還之意思表示。況伊取得前揭發票日為103年10月31日之本票後雖未於同日馬上提示請求清償,惟伊在此段期間內,為確保自己之債權,曾多次追討,抗告人在不勝其煩之情況下,曾於104年10月16日拿出署名「 衣鏞光 」之字畫以抵償部分利息,但該字畫經當鋪認定無價值而拒收,目前仍保留在伊家中,待抗告人取回,伊就在抗告人交付前揭字畫予伊之同時,將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一起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則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在3年請求權時效內,伊提示系爭本票自屬合法有效。若抗告人認伊並未提示本票,依票據法第95條但書規定,抗告人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且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因該本票並未
載明到期日,性質上視為「見票即付」,則縱伊於本票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亦係屬票據法第122條第5項規定,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之效果,不影響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對於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
㈣另查抗告人欠債不還在前,繼而誆騙伊誤信抗告人有還款能
力,致使伊未積極追討欠款在後,又虛偽答應開立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3紙供伊參與債權分配,最後卻以伊未提示系爭本票而提起本件抗告,則抗告人上開行為,已違反「誠信原則」,實為「權利濫用」,應無保護之必要。
㈤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上係記載「本本票免成作拒絕證書」
,與「本本票免作成拒絕證書」之字義顯然不同,認系爭本票提示應作成拒絕證書云云。然系爭本票上前揭記載,應屬「明顯筆誤」,其意即為「本本票免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就此事為爭執,實屬無意義,且前揭文字係抗告人所記載,其為事後取得抗辯權,事先故意為錯誤之記載,更凸顯抗告人為人不厚道,亦已違反「誠信原則」,實為「權利濫用」,而無保護必要,應將抗告人抗告予以駁回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於104年10月16日提示
未獲付款,且系爭本票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票據,其之後雖屢經催討,仍未蒙置理,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本票金額600萬元及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上係記載「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
書」,非記載「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故相對人應提出於提示系爭本票時由其出具之拒絕證書云云。然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本票裁定卷宗之結果,內所附系爭本票影本上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非抗告人所述之「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等語,是抗告人以此主張其發票時並未同意系爭本票提示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云云,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㈢抗告人雖又主張:其已證明於相對人所述提示系爭本票之日
並未居住於該票所載發票地即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且否認相對人曾對其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應就曾對其提示系爭本票一事提出證明,始得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另案本票裁定及本院於105年11月28日撤銷另案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民事裁定為證。惟依據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發票人主張執票人就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另案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遭撤銷,係因另案本票裁定雖曾送達抗告人戶籍址為寄存送達,但因該址經證明非抗告人住、居所地,前揭裁定送達不合法之故,而本件相對人既從未主張係於抗告人前揭戶籍址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則抗告人以相對人不可能於前揭戶籍址向其提示付款為由,稱已證明相對人並未對其提示系爭本票,而應由相對人證明曾對其提示系爭本票云云,自不足採。
㈣而抗告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中
,雖認定法院為本票裁定前,應先調查聲請人有無提示、向何人提示、該人斯時是否有權代表發票人受意思表示等情,然觀諸前揭裁定內容,係指本票在「現實上」(如公司無法定代理人、當事人已死亡等情形)顯有無法向發票人或背書人提示票據之情況下,法院始有調查前揭事項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並無「現實上」無法提示之情形,且於形式上已表明其提示之方式及時間,應即已符合提起本件本票裁定之要件。如抗告人就相對人實質上有無提示系爭本票,實體上得否向其主張票據法上權利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盧昱蓁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即提示日)││├──┼──────┼──────┼───┼──────┼─────┤│1│民國104年10│6,000,000元│未載│民國104年10│WG0000000│││月12日│││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