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1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1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13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明忠前於民國97年間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6日以97年度簡字第20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於97年8月11日確定;⑵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10月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90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7年10月30日確定;⑶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於97年9月22日確定;⑷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4日以97年度易字第1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⑸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12月22日確定。上開⑴至⑸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於98年3月16日確定,102年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明忠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3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93年1月15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94年4月1日確定。詎陳明忠猶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8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3樓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1日中午12時35分許,於臺南市○區○○路○○○巷○○號,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即105年11月11日14時1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陳明忠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
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犯罪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共計2次。嗣分別因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查獲經過,而為警查悉上情。
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蔡睿軒 所有之財物1次。嗣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查獲經過,而為警查悉上情。
㈢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犯罪方法,著手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 江明達 所管理之財物,因遭被害人江明達即時發覺而加以嚇阻,陳明忠始未得逞,經報警處理,為員警當場查獲。
四、案經 黃龍 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陳中壽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證人即告訴人 黃龍全 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陳明忠無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黃龍全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陳明忠而言,係被告陳明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陳明忠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證人即告訴人黃龍全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其嗣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業經具結之證述,檢察官並未指出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上開證人黃龍全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除本案前開第一點所述外,檢察官、被告陳明忠對於本判決引用後述其餘言詞或書面陳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明忠對於上揭事實二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三之㈠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載加重竊盜犯行部分;事實三之㈡所載竊盜犯行、事實三之㈢所載竊盜未遂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至於事實三之㈠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載加重竊盜犯行部分,被告陳明忠雖亦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載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方法,進入告訴人黃龍全所經營「源興車業行」內行竊,惟就所竊得之財物部分,辯稱:僅竊得零錢筒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左右,及修車電腦1部云云。
二、經查,被告陳明忠就上揭事實二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三之㈠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載加重竊盜犯行部分;事實三之㈡所載竊盜犯行(即如附表編號2部分)、事實三之㈢所載竊盜未遂犯行(即如附表編號4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反面、第67-80頁);其中事實二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且有被告陳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1-2頁、第3頁-第4頁反面、偵二卷第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陳明忠)(見警一卷第5頁);採尿同意書(陳明忠)(見警一卷第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陳明忠證物照片(見警一卷第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2016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一卷第8頁)在卷可稽;至於事實三之㈠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載加重竊盜犯行部分、事實三之㈡所載竊盜犯行(即如附表編號2部分)、事實三之㈢所載竊盜未遂犯行(即如附表編號4部分),並有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證據資料」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互核相符,被告之自白既與客觀事證相符,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關於上開事實二、事實三之㈠其中如附表編號3、事實三之㈡(即如附表編號2部分)、事實三之㈢(即如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陳明忠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於事實三之㈠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載加重竊盜犯行部分,被告陳明忠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載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方法,進入告訴人黃龍全所經營「源興車業行」內行竊,此有被告陳明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供述在卷可憑,惟其否認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載財物,辯稱:僅竊得零錢筒1個,內有現金5,000元左右,及修車電腦1部云云。惟查:
㈠訊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龍全於本院審判程序具結證稱:「(問
:案發當天你失竊了哪些東西?)機車檢驗修車電腦1台(型號V70)、定時裝置電瓶充電器1台、7號電瓶5顆、4號電瓶5顆、5號電瓶3顆、野狼125專用電瓶1顆、 川崎 125專用電瓶1顆、10號電瓶1顆、9號電瓶1顆、精品改裝避震器2支(共一組)、精品安全帽1頂、精品行車紀錄器1台、零錢罐1罐(內裝大約3萬元)、金戒指2只(共3錢)、金手鐲2只(共3兩)。這些東西有的是我已經到潭頂派出所報完案,我才發現有些東西也丟掉了,……」;「7號電瓶、5號電瓶、4號電瓶都是失竊當天下午5點多才進貨的。」「(問:其他器材是否有明細?)修車電腦及充電器我都有,我今天有帶來,還有公司出貨所開立的證明(證人當庭提出失竊物品明細、購買證明、失竊物品照片等6份資料)。」「(問:你所提出的照片是指哪些物品?)電腦、充電器。」「(問:你所提出之照片,是否是失竊物品之照片?)是,我之前就有拍下來,那台修車電腦是我申請的三陽公司幫我買的,但由我付錢,發票也是開三陽公司的名義,不是開我的名義,所以我就把它拍照保存,那個是由我保管的。」「(問:你是何時把這些東西拍下來的?)買進來的時候就拍照了,存在我的手機裡面,不是現在拍的,我重新買的修車電腦是2萬元的,不是1萬9千元的。精品改造避震器、安全帽、行車紀錄器這三樣東西都是我賣車的績效,公司在年底送給我的,……。」「對,但是日期我忘記了,我是隔天早上9點半左右到潭頂派出所報案的。」「(問:是否一發現失竊,你就到派出所報案?)我直接在店門口打電話,我的電動門開起來的時候,我就發現小門被被告撬開了,東西被翻了一堆,我就發現不尋常,我就報案了。」「(問:你隔天早上是幾點進店裡面並發現失竊的?)9點至9點半左右。」「(問:
你報案後有至善化分局製作筆錄嗎?你製作筆錄的時間是否為11點多?)我有去製作筆錄,製作筆錄時已經採證完畢了。」「(問:為何你去報案時所提到的失竊物品與你今日提出的失竊物品明細,為何內容不一樣?)我發現失竊的時候,我只有在外面,還沒有進去,潭頂派出所的警員叫我不要進去,等他們採證完,我才可以進去,但是採證完的時候,因為我的眼睛只剩下右眼可以看得見,左眼已經看不見了,奇美醫院有開證明給我,慌忙之中,我不知道我的電瓶已經都不見了,等我報完案、作完筆錄後,我要再去跟警員補充時,警員說不用補充了,等開庭時再補充,所以才會有這樣的出入。」『(問:你的零錢筒確實有失竊,據你的說法是說零錢筒裡面有3萬元左右的現金,但被告一直說只有幾千元,你為何能夠確認零錢筒裡面的錢大概有多少?)那個零錢筒是我義子的,我本身沒有太太、沒有小孩,我的義子是我幫人家養大的小孩子,我每天都給他零錢100元,讓他買早餐,還有當他的零用錢,他會將剩下的錢投到零錢筒,我本來是住在大社國小旁邊,我要搬家的時候,他就計算零錢筒裡面的零錢,算完時跟我說裡面有3萬多元,我跟義子說「你留著,因為我的身體有故障,若是有一天我沒有辦法養你,你還有這些可以撐一段時間,你可以自己去謀生」,他說「好」,他就把零錢筒放在我的轎車上,但是有一天傍晚,我就叫他到轎車將零錢筒拿下來,不要放在轎車上,因為有可能會被撬開玻璃竊取,我不知道這樣子是一種錯誤的決定,那個零錢筒就被拿上去樓上,放在機油箱的上面,是一個奶瓶罐的造型,所以我才可以確定裡面裝的是3萬多元。』「對,是搬家前一天數的。」「是發生竊案的前三天搬家的。」『(問:有關黃金手鐲跟戒指的部分,你於警詢筆錄提到「重量不詳,價值約1萬元」,可是你今天提出來的明細卻是金戒指2只、總重3錢,及金手鐲2只、總重3兩,價格加起來是2萬7千元,為何會有這樣的出入?)這些東西是我前妻沒有拿完的東西,我要看買的時候附的單子,但是單子和金戒指跟金手鐲一起放在盒子裡面,所以一定是被被告整個偷走了,因為連盒子都已經不在那裡了。當時潭頂派出所警員問我,我說可能大概價值多少錢,但是我回家一直回想那些東西有多重,我再去問賣我金飾的人,現在金價1錢多少元,他告訴我10錢是1兩,但我原本以為12錢是1兩。』「我事後一直回想,想說我當時買的東西是有多重,因為賣我金手鐲的人說沒有人在買這麼重的金手鐲,我說不會很貴,現在那個金手鐲跟金戒指好像已經30年左右了。」「(問:
你當時報案時,是否也沒有發現你有一個行車紀錄器被偷走?)對。」「是事後才發現的,我去報案,警員說要作筆錄,作完筆錄回家才發現,發現時我有再去派出所跟警員說,警員說不必再重新改筆錄了,很麻煩,上法院時再說。」「(問:電瓶也是你作完警詢筆錄以後,才發現失竊的?)對,我的電瓶是放在我要上去2樓的樓梯,因為那時候很匆忙,所以沒有看到我的那些東西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71頁反面)。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黃龍全上開證述,並參酌渠當庭所提出「源
興車業失竊物品明細」1紙、出貨單1紙、車偉佳科技有限公司購買證明1紙、充電器及機車檢測電腦(修車電腦)照片列印資料共11張,告訴人黃龍全所經營「源興車業行」於如附表編號1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之財物應有:零錢筒1個(內有現金30,000元)、修車電腦1台(型號V-70,價值19,000元)、定時裝置電瓶充電器1台(價值3,500元)、機車用7號電瓶5顆(價值合計5,500元)、機車用4號電瓶2顆(價值合計1,400元)、機車用5號電瓶3顆(價值合計1,800元)、野狼125電瓶1顆(價值1,200元)、川崎125電瓶1顆(價值1,200元)、機車用10號電瓶1顆(價值1,500元)、機車用9號電瓶1顆(價值1,300元)、精品改裝避震器1組(2支,價值12,000元)、精品安全帽1頂(價值5,000元)、精品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3,000元)、金戒子2只(3錢,價值合計13,500元)、金手鐲2只(3兩,價值合計135,000元)。查證人黃龍全前開證述,其中關於修車電腦1台(型號V-70,價值19,000元)、定時裝置電瓶充電器1台(價值3,500元)部分,業據提出上開出貨單、車偉佳科技有限公司購買證明、充電器及機車檢測電腦(修車電腦)照片列印資料以憑佐證,確可採信。另關於零錢筒1個部分,被告自承確有竊取該零錢筒,惟爭執零錢筒內之現金金額究為5,000元或30,000元?本院審酌零錢筒既供平日不定時不定額存錢使用,若非恰好在案發前幾日曾經計算統計金額,一般人鮮少能知悉並確認零錢筒內之金額,查證人黃龍全既證稱渠之義子在案發前三、四日左右,曾計算統計過零錢筒內之金額為30,000元,再者,其所述在搬家前計算統計零錢筒內之金額,其時機亦一般常情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證人黃龍全前開證述關於:機車用7號電瓶5顆、4號電瓶2顆、5號電瓶3顆、10號電瓶1顆、9號電瓶1顆、精品改裝避震器1組(2支)、精品安全帽1頂、精品行車紀錄器1台及上開各項物品價值部分,本院審酌案發地點為證人即告訴人黃龍全所經營「源興車業行」,既係機車行,則店內放置有一般供機車修理、更換、改裝使用之各式規格機車用電瓶、避震器、安全帽、行車紀錄器,實符合經驗法則,再參諸證人黃龍全所陳述上開電瓶、避震器、安全帽、行車紀錄器之數量及價值,並無過多或過高情事,應堪採信。另關於金戒子2只(3錢)、金手鐲2只(3兩)及其價值部分,審酌上開金飾之種類僅戒子、手鐲2種,數量僅各2只,重量各3錢、3兩,數量、重量、價值亦無過高情形,而一般尋常人家之家中或店面內擺放金戒子數只、金手鐲數只之情形亦頗為常見,是證人黃龍全證稱案發地點之店面「源興車業行」內有上開金戒子2只(3錢)、金手鐲2只(3兩)等情,亦與常情相符而可採信。再者,案發地點,除零錢筒、修車電腦外,既尚有上開充電器、電瓶、避震器、安全帽、行車紀錄器、金戒子、金手鐲等財物,而被告係於夜間趁該機車行打烊後,無人在內之際,進入機車行內行竊,顯有充裕時間竊取財物,則被告辯稱:伊入內行竊時僅竊取零錢筒、修車電腦2樣物品云云,而置其餘上開有價值財物於不顧,未予竊取,亦顯不合常理,是證人黃龍全證稱,除零錢筒、修車電腦外,尚一併遭被告竊取上開充電器、電瓶、避震器、安全帽、行車紀錄器、金戒子、金手鐲等財物,堪可採信。又證人黃龍全先前於警詢中所供述失竊物品,雖與本次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證述失竊物品有所出入,惟查,依證人黃龍全上開證述有關發現失竊、報案、檢視失竊物品及製作警詢筆錄之經過,渠於翌日即105年7月15日上午9時許左右至「源興車業行」開店時,發現遭竊,隨即報警處理,而證人黃龍全報警後為免破壞現場,亦未入內詳細檢視所失竊物品,係等待警局人員採證完畢始進入店內察看,並於同日上午11時多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且被告入內行竊時既將案發現場物品任意翻動,致現場十分凌亂,是證人黃龍全既無充裕時間,客觀上亦無法在發現遭竊當日即可正確檢查計算失竊物品項目、數量、價值,應以證人黃龍全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證述者與事實較為相符,堪可採信。被告辯稱:僅竊得零錢筒1個,內有現金5,000元左右,及修車電腦1部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說詞,自不足採信。
㈢除被告陳明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供述及前
揭證人黃龍全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詞外,被告陳明忠關於如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部分,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7日刑紋字第105007752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3-4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經查,被告陳明忠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毒聲字第1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3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93年1月15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94年4月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陳明忠復於105年11月8日晚間9時許、同日晚間10時許,分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被告陳明忠前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㈡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
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刑事裁判);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門扇而言,至住戶內隔間各臥房之門扇縱裝有司畢靈鎖或其他自動鎖亦屬安全設備而非該條款所稱之門扇(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刑事裁判);再按,被告於破壞門鎖後,係推門侵入屋內等情,則其顯無「踰越」門扇之行為,其所犯僅屬「毀壞」門扇竊盜罪,與「毀越」門扇竊盜者不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2958號刑事裁判)。查被告陳明忠關於上開事實三之㈠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編號3之竊盜犯行,均係持不明工具破壞鐵門鑰匙孔後,開啟鐵門,進入店面內行竊,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陳明忠關於如附表編號1、編號3之竊盜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犯行。
㈢關於事實二之犯行部分:
⒈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陳明忠關於事實二部分,其先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時)分別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嗣後緝獲歸案,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查被告關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查獲經過,係於105年11月11日中午12時35分許,於臺南市○區○○路○○○巷○○號,因行車不穩之交通因素而為警盤查,被告固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一卷第1-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一卷第1頁-第1頁反面)附卷可參,惟被告陳明忠嗣於偵查中逃匿,經發布通緝,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26日通緝書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3-24頁),嗣於106年2月4日始行緝獲,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部分影本,見偵二卷第1頁)、訊問筆錄(見偵二卷第3-5頁)在卷可查,被告陳明忠在偵查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揆諸前開說明,關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關於事實三之犯行部分:
⒈被告陳明忠關於上開事實三之㈠所為(即如附表編號1、
編號3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06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見本院卷第38頁),附此敘明。
⒉被告陳明忠關於上開事實三之㈡所為(即如附表編號2所
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嗣檢察官於本院106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惟查,案發地點即臺南市○區○○路○○○號,係被害人蔡睿軒所經營商店(大眾冷氣冷凍行),且案發時無人在店內,有證人即被害人蔡睿軒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4頁-第4頁反面),再參酌警三卷第5頁上方所附現場紀錄照片,該商店應係供被害人營業之場所,並非住宅或供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陳明忠趁該商店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行竊,應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是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至於證人即被害人蔡睿軒於警詢中雖證稱:竊嫌撬開辦公室木門進入云云(見警三卷第4頁反面),惟參酌警三卷第5頁下方所附之木門照片,於該木門與門框接縫位置處,雖有磨損跡象,然不能確認分辨究竟為舊痕跡或為新痕跡,而證人即被害人蔡睿軒復未證稱該木門或門鎖有遭竊嫌毀壞情事,被告復堅稱當天辦公室木門沒有鎖,伊是直接開門就進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自難徒憑上開證據,即遽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犯行。⒊被告陳明忠關於上開事實三之㈢所為(即如附表編號4所
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再被告雖已著手上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即為證人江明達所嚇阻,其犯罪均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累犯及數罪併罰:
⒈被告陳明忠有如上開事實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毀壞門扇竊盜罪2罪、普通竊盜罪1罪、普通竊盜未遂罪1罪,共計6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被告關於上開事實三之㈢即如附表編號4所犯之普通竊
盜未遂罪部分,同時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再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陳明忠曾有多次毒品、竊盜、藥事法等前科,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現正值中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竟下手行竊,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可議,犯後迄今仍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財物,項目及價值非少,至於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則價值非高,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入監之前從事防水工程,每月收入約2萬2千元至2萬3千元,與哥哥同住,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之子(16歲),就其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及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之普通竊盜未遂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宣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於檢察官於本院106年7月5日審判期日,當庭聲請勘驗被告陳明忠於偵查中之106年2月4日偵訊光碟,以查明被告陳明忠於106年2月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是否有因精神不濟情事,以致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以摻入香菸內施用而誤說為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云云,查被告陳明忠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在105年11月8日,被告係在105年11月11日中午12時35分許,於臺南市○區○○路○○○巷○○號,因行車不穩之交通因素為警盤查時查獲,是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查獲前3日,據被告陳明忠於105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中供稱:「我最近一次是吸食海洛因是在105年11月8日晚上21時許,在現住地租屋處家中吸食的。」「我是將海洛因跟香菸摻在一起,點火吸煙吸食使用。」等語(見警一卷第1頁反面);另於105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中供稱:「於105年11月8日2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3樓之租屋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再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至使安非他命融化變成霧狀後再吸食。」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反面-第4頁),核與被告嗣後於106年2月4日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1月8月晚上9點多時施用海洛因,同日晚上10點多施用安非他命。」「(問: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以何方式?)摻入香菸後點菸吸食。安非他命是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等語(見偵二卷第3頁-第3頁反面),前後供述均相同,是依上開被告陳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歷次均供述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且其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時間,與其施用毒品之時間相隔均在3日以上,至於106年2月4日偵查中之供述更在相隔二個多月之後,實難信被告在106年2月4日偵查中之供述,有因其施用毒品行為導致精神不濟陳述錯誤情事,況被告於本院106年7月5日審判程序,亦當庭表示對於檢察官起訴書事實都認罪,認為檢察官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沒有調查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是本院認為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認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查被告陳明忠所犯上開事實三之㈠、三之㈡之竊盜犯行部分
(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其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雖未扣案,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次查,被告陳明忠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毀壞門扇竊盜
罪部分,分別係持不明之犯罪工具破壞鐵門鑰匙孔,該項犯罪工具既未扣案,亦乏證據證明該犯罪工具之性質可藉由剝奪其所有而達預防並遏止犯罪之作用,且亦難認為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強制工作部分:檢察官論告意旨以被告陳明忠自78年至105年間均有竊盜犯行,從82年起至今都有施用毒品情形,被告進出監所多次,顯然無矯正之效果,被告長期多次竊盜犯行,顯然被告以竊盜作為謀生之管道,認為有提供客觀環境讓被告改變其竊盜慣行,重新訓練被告適應對外社會工作技能,認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等語,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明忠前固有多次竊盜犯行,惟依被告陳明忠在本案犯行以前之竊盜行為頻率及次數情形為:78年、79年、81年各有1次竊盜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7月),92年、94年各有1次竊盜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97年有3次竊盜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8月、1年8月),104年有1次竊盜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月),至於被告因竊盜相關犯行而入出監情形分別為:⑴81年10月6日入監,8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竊盜案);⑵93年11月12日入監,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竊盜案及毒品案);⑶97年9月19日入監,102年1月29日假釋,103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竊盜案及毒品案),目前則因竊盜案自106年3月31日入監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12月29日,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頻率及次數,入監執行狀況,尚難認為被告確有以竊盜作為謀生之管道情事,或出監後隨即再犯竊盜行為。次查,被告本案4次竊盜犯行,犯罪日期分別為105年7月14日、105年11月7日、105年6月8日、106年1月11日,尚非在密接之時間多次反覆犯之,而有竊盜習慣,況被告亦供稱伊入監前作防水工程,每月收入2萬2千元至2萬3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被告尚有一技之長或謀生能力,應無以強制工作以培養工作能力及習慣之必要。再者,被告現年已47歲(00年00月00日生),目前另案入監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12月29日,屆時被告已年滿50歲,若再諭知強制工作三年,執行完畢時被告已年滿53歲,考量被告之年齡及身心狀況,是否可符合未來就業市場之需要,而得以其技能謀生,非無疑義。再者,被告本件關於竊盜犯行部分既已判處如上之刑,經此教訓,諒足以矯正其偏差之觀念,此亦為同一事實是否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所應併予考量之事項。故審酌上情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倘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應非屬適當,參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應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爰不為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陳欽賢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6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附表┌─────────────────────────────────────────┐│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竊│被│查獲經過│主文(罪名、宣告││號│││取物品、現金(│害││刑及沒收)│││││新臺幣)│人│││├─┼────┼───────┼───────┼─┼───────┼────────┤│1│105年7月│臺南市新市區潭│陳明忠基於意圖│黃│告訴人黃龍全發│陳明忠犯毀壞門扇││︵│14日晚間│頂里潭頂(起訴│為自己不法所有│龍│現遭竊,報警處│竊盜罪,累犯,處││起│9時後之│書誤載為「壇」│之犯意,於左列│全│理,經員警至現│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訴│某時許。│頂)290之5號黃│犯罪時間,至左│︵│場勘查採證,分│。││書││龍全經營之「源│列犯罪地點,趁│告│別在現場側門外│未扣案陳明忠所有││犯││興車業行」。│黃龍全所經營「│訴│側、白鐵桌面採│之犯罪所得零錢筒││罪│││源興車業行」打│人│得之指紋,送內│壹個(內有現金新││事│││烊後,無人在場│︶│政部警政署刑事│臺幣參萬元)、修││實│││之際,持不明工││警察局鑑定結果│車電腦壹台(型號││一│││具破壞側門鐵門││,分別與陳明忠│V-70,價值新臺幣││之│││鑰匙孔,進入店││之左拇指、左小│壹萬玖仟元)、定││㈡│││內竊取零錢筒1││指指紋相符而查│時裝置電瓶充電器││附│││個(內有現金30││獲。│壹台(價值新臺幣││表│││,000元)、修車│││參仟伍佰元)、機││編│││電腦1台(型號│││車用7號電瓶伍顆││號│││V-70,價值19,0│││(價值合計新臺幣││一│││00元)、定時裝│││伍仟伍佰元)、機││︶│││置電瓶充電器1│││車用4號電瓶貳顆│││││台(價值3,500│││(價值合計新臺幣│││││元)、機車用7│││壹仟肆佰元)、機│││││號電瓶5顆(價│││車用5號電瓶參顆│││││值合計5,500元│││(價值合計新臺幣│││││)、機車用4號│││壹仟捌佰元)、野│││││電瓶2顆(價值│││狼125電瓶壹顆(│││││合計1,400元)│││價值新臺幣壹仟貳│││││、機車用5號電│││佰元)、川崎125│││││瓶3顆(價值合│││電瓶壹顆(價值新│││││計1,800元)、│││臺幣壹仟貳佰元)│││││野狼125電瓶1顆│││、機車用10號電瓶│││││(價值1,200元│││壹顆(價值新臺幣│││││)、川崎125電│││壹仟伍佰元)、機│││││瓶1顆(價值1,2│││車用9號電瓶壹顆│││││00元)、機車用│││(價值新臺幣壹仟│││││10號電瓶1顆(│││參佰元)、精品改│││││價值1,500元)│││裝避震器壹組(貳│││││、機車用9號電│││支,價值新臺幣壹│││││瓶1顆(價值1,3│││萬貳仟元)、精品│││││00元)、精品改│││安全帽壹頂(價值│││││裝避震器1組(2│││新臺幣伍仟元)、│││││支,價值12,000│││精品行車紀錄器壹│││││元)、精品安全│││台(價值新臺幣參│││││帽1頂(價值5,0│││仟元)、金戒子貳│││││00元)、精品行│││只(價值合計新臺│││││車紀錄器1台(│││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價值3,000元)│││)、金手鐲貳只(│││││、金戒子2只(│││價值合計新臺幣壹│││││價值合計13,500│││拾參萬伍仟元)均│││││元)、金手鐲2│││沒收,於全部或一│││││只(價值合計13│││部不能沒收或不宜│││││5,000元),得│││執行沒收時,追徵│││││手後離去。│││其價額。││├─┬──┴───────┴───────┴─┴───────┤│││證│⒈被告陳明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供述(見偵││││據│八卷第3-5頁、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反面、第67-80頁)。││││資│⒉證人即告訴人黃龍全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料│第68頁-第72頁反面)。│││││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7日刑紋字第1050077521號│││││鑑定書(見警四卷第3-4頁)。│││││││├─┼─┴──┬───────┬───────┬─┬───────┼────────┤│2│105年11│臺南市東區裕農│陳明忠基於意圖│蔡│被害人蔡睿軒發│陳明忠犯竊盜罪,││︵│月7日上│路700號蔡睿軒│為自己不法所有│睿│現遭竊,報警處│累犯,處有期徒刑││起│午9時10│經營之「大眾冷│之犯意,於左列│軒│理,經員警調閱│陸月,如易科罰金││訴│分許。│氣冷凍行」。│犯罪時間,騎乘││現場及附近監視│,以新臺幣壹仟元││書│││車牌號碼000-00││器錄影畫面,而│折算壹日。││犯│││X號普通重型機││循線查獲。│未扣案陳明忠所有││罪│││車,至左列犯罪│││之犯罪所得現金新││事│││地點,趁四下無│││臺幣壹仟元沒收,││實│││人及蔡睿軒所經│││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一│││營「大眾冷氣冷│││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之│││凍行」大門未上│││收時,追徵其價額││㈡│││鎖之際,進入該│││。││附│││店內,竊取收銀│││││表│││機內現金1,000│││││編│││元,得手後離去│││││號│││。│││││二││││││││︶├─┬──┴───────┴───────┴─┴───────┤│││證│⒈被告陳明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據│(見警三卷第1-3頁、第1之1頁-第1之2頁、偵六卷第3-5頁、││││資│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反面、第67-80頁)。││││料│⒉證人即被害人蔡睿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4頁-第4頁│││││反面)。│││││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所現場紀錄照片(見警三卷第│││││5-13頁)。│││││⒋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見警二卷第18頁)。│││││││├─┼─┴──┬───────┬───────┬─┬───────┼────────┤│3│105年6月│臺南市中西區府│陳明忠基於意圖│陳│被害人陳中壽發│陳明忠犯毀壞門扇││︵│8日凌晨0│前路一段11號陳│為自己不法所有│中│現遭竊,報警處│竊盜罪,累犯,處││起│時45分後│中壽經營之商店│之犯意,於左列│壽│理,經員警調閱│有期徒刑壹年。││訴│之某時許│。│犯罪時間,騎乘│︵│現場及附近監視│未扣案陳明忠所有││書│。││車牌號碼000-00│告│器錄影畫面,而│之犯罪所得筆記型││犯│││X號普通重型機│訴│循線查獲。│電腦壹部(價值新││罪│││車,至左列犯罪│人││臺幣壹萬參仟伍佰││事│││地點,趁凌晨時│︶││元)、液晶電視壹││實│││分無人顧店之際│││台(價值新臺幣壹││一│││,持不明工具破│││萬參仟元)、大桶││之│││壞鐵門鑰匙孔,│││蜂蜜參桶(價值合││㈡│││進入店內竊走筆│││計新臺幣伍仟肆佰││附│││記型電腦1部(│││元)、小桶蜂蜜伍││表│││價值13,500元)│││桶(價值合計新臺││編│││、液晶電視1台│││幣柒仟伍佰元)、││號│││(價值13,000元│││現金新臺幣貳佰元││三│││)、大桶蜂蜜3│││均沒收,於全部或││︶│││桶(價值合計5,│││一部不能沒收或不│││││400元)、小桶│││宜執行沒收時,追│││││蜂蜜5桶(價值│││徵其價額。│││││合計7,500元)││││││││、零錢現金200││││││││元,得手後離去││││││││。│││││││││││││├─┬──┴───────┴───────┴─┴───────┤│││證│⒈被告陳明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據│四卷第3-5頁、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反面、第67-80頁)。││││資│⒉證人即告訴人陳中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4-5頁)。││││料│⒊證人 張美容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6-7頁)。│││││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地點:府前路一段11號)(見警二卷第│││││8-14頁)。│││││⒌竊盜案照片(見警二卷第15-17頁)。│││││││├─┼─┴──┬───────┬───────┬─┬───────┼────────┤│4│106年1月│臺南市北區開南│陳明忠基於意圖│江│陳明忠為江明達│陳明忠犯竊盜未遂││︵│11日中午│街143巷40號江│為自己不法所有│明│即時發現,報警│罪,累犯,處有期││起│12時25分│ 丁福 經營之雜貨│之犯意,於左列│達│處理,經員警到│徒刑肆月,如易科││訴│許。│店。│犯罪時間,至左││場而查獲。│罰金,以新臺幣壹││書│││列犯罪地點,趁│││仟元折算壹日。││犯│││ 江丁福 之子即店│││││罪│││員江明達未注意│││││事│││之際,徒手打開│││││實│││店內櫃台抽屜,│││││一│││著手竊取抽屜內│││││之│││之現金時,為店│││││㈡│││員江明達即時發│││││附│││覺而對其嚇阻,│││││表│││陳明忠因而未得│││││編│││逞。│││││號││││││││四││││││││︶││││││││├─┬──┴───────┴───────┴─┴───────┤│││證│⒈被告陳明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據│(見警五卷第1-4頁、偵九卷第22頁-第22頁反面、偵十卷第3││││資│-5頁、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反面、第67-80頁)。││││料│⒉證人即被害人江明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五卷第5-6頁)。│││││⒊證人江丁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五卷第7-9頁)。│││││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警五卷第│││││10-12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