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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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6號原告 葉盈志 兼訴訟代理人 謝瓊珠 被告 許馨尹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盈志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柒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玖萬陸仟柒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瓊珠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叁佰陸拾叁元,由原告葉盈志負擔新臺幣叁仟零壹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3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45號對面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原告葉盈志將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及其載運之插秧機(下稱系爭插秧機)停駛於臺南市○○區○○路○○○號對面,亦因佔用道路,且無警示措施,導致站在系爭插秧機上作業之原告遭被告駕車自後方撞及,造成原告均倒地,原告葉盈志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癲癇等傷害,原告謝瓊珠則受有頭部撞傷、左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手肘挫傷、右膝部挫傷等傷害。原告葉盈志因系爭車禍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251元、往返車資2,500元、系爭插秧機修復費用578,850元及減少1個月薪資3萬元之損害,均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葉盈志因系爭車禍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並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另原告謝瓊珠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663元、往返車資1,000元及減少1個月薪資2萬元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盈志820,601元,及其中620,6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20萬元自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瓊珠22,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插秧機有部分機體係停放快車道上,而事發當日適逢寒流來襲,天候陰,採光不佳,原告又未於系爭插秧機停放處作任何示警措施,致被告無法適時看見系爭插秧機後方突出於機體之插秧盤,遂閃避不及而撞上,系爭車禍雖經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台南市車鑑會)鑑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然系爭鑑定報告實未就路權行使,系爭插秧機占用快車道、當時天氣狀況及原告未擺放警示措施為合理判斷,蓋系爭車禍當日係有使用閃光燈設備,才能有拍攝到系爭車禍現場清晰畫面,又從被告提出之第1張、第2張照片之地上旋轉痕跡已超過快車道一半面積,足稽系爭插秧機之車體確實是擺放在快車道上,而且不是稍微超出。再從系爭插秧機尾部之插秧盤突出之面積計算,系爭貨車及系爭插秧機縱併行擺放,亦不能緊密,故原告在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44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關於系爭貨車、系爭插秧機及原告所處位置之說法難謂真實,如若系爭貨車、插秧機當時是緊密相接,則系爭插秧機既與系爭貨車緊臨相貼,則系爭貨車車身之重量遠遠大過系爭插秧機,則當被告車輛對系爭插秧機為撞擊時,系爭插秧機之右側既有系爭貨車擋住,應不會發生旋轉之移動現象,而自系爭插秧機於撞擊後停放位置之照片判斷,可知系爭插秧機當時並非停放在慢車道上,是請就兩造過失比例為適法之認定。再者被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但原告並未提出車資之證明文件,被告否認其車資請求,且縱有車資支出,原告既係同時就診,其分別請領車資顯有重覆請求之疑慮。另原告謝瓊珠未提出1個月不能工作之證明,而醫生診斷證明固然醫囑原告葉盈志宜休息1個月,惟原告葉盈志月薪3萬元之主張,未見其提出憑證佐證,被告予以否認。至系爭插秧機修復部分,原告僅提出買受系爭插秧機94萬元銀貨兩訖之收據,未提出統一發票,難令人信為真實。此外,原告提出之保證書沒有插秧機型號之記載,且無購買日期之記錄,被告無法同意此為系爭插秧機之保證書。又系爭插秧機縱有受損,惟既是左側被撞,何以估價單上就左、右方之零件均為更換,實與經驗有違,另價值94萬元之系爭插秧機修理費高達578,850元,不符經驗法則。又證人 陳樹財 既證述出賣系爭插秧機時,有交付原廠證明及統一發票,則修理費部分就不應該沒有統一發票,另再從證人陳樹財表達其只有收據沒有統一發票乙節,系爭插秧機是否為證人陳樹財所販售,即有可疑,且證人陳樹財迄未提出原廠訂零件之資料,令人不免質疑。再查系爭車禍時,系爭插秧機買得時間未滿半年,衡情一台價格高達94萬元之插秧機受損時,當事人依技術考量,為確保權益,一般社會通念應會將機子送回原廠修繕較符經驗,而原告之住所地為台南市○○區○○○路○○○號,證人陳樹財所開設之信昌農機行地址為嘉義縣○○鄉○○村000號,系爭插秧機之總公司即原廠為新台灣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故從地源關係而言,信昌農機行並無地利之便,何以原告要捨原廠而將系爭插秧機送往信昌農機行修繕,即啟人疑竇。況1樣物品保證書就只有1份,若為原廠交機,保證書會隨機交付,怎有原告只索取出廠證明及發票,沒有拿保證書之事,證人陳樹財之證詞不符經驗法則,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105年1月23日下午約1時5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號對面之道路上與原告葉盈志所使用之系爭插秧機有撞擊。
(二)原告葉盈志有支出醫療費9,251元。
(三)原告謝瓊珠有支出醫療費1,663元。
(四)原告將系爭貨車、系爭插秧機停放路面占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搬運秧苗,且未於系爭插秧機後方擺放任何警告標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5年1月23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段345號對面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原告葉盈志將所駕駛系爭貨車及其上載運系爭插秧機,停駛於臺南市○○區○○路○○○號對面(系爭貨車停於路肩,系爭插秧機則停於機車道上),因系爭插秧機占用道路(同時占用機車道及汽車道外側道)作為工作場所,復未於系爭插秧機後方置放警告標示,致被告疏未注意,而未提早先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亦未靠汽車道外側車道偏左行駛,導致占用汽車外側車道之系爭插秧機,遭被告所駕駛被告車輛自後撞及,造成當時站立於系爭插秧機上作業之原告均自系爭插秧機上倒地,原告葉盈志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癲癇等傷害,原告謝瓊珠則受有頭部撞傷、左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手肘挫傷、右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認定上開事實,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及被告提出之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葉盈志及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確實均有過失,系爭車禍並致原告葉盈志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癲癇等傷害、原告謝瓊珠受有頭部挫傷、左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手肘挫傷、右膝部挫傷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而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要屬有據。
五、原告又主張原告葉盈志、謝瓊珠因被告之系爭過失侵權行為,分別受有支出醫療費用9,251元、1,993元,往返車資2,
500元、1,500元,減少1個月薪資3萬元、2萬元之損害,均得請求被告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提出支出車資證明,且有重複請求之虞。又被告否認原告葉盈志月薪3萬元,且原告謝瓊珠未提出1個月不能工作之證明等語。經查: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既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所增加其他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金錢之財產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葉盈志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於105年1月23日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入住加護病房,於同年月25日轉至普通病房,同年月28日出院,並於同年2月4日、25日門診治療,總計支出9,
251元之醫療費用。另原告謝瓊珠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於同年1月23日送往奇美醫院急診,並於同年月25日至骨科、婦產科門診治療,總計支出1,663元之醫療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件、醫療費用收據15紙在卷可稽,且經被告自認屬實,核屬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需要之醫療上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葉盈志、謝瓊珠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各9,251元、1,663元,要屬有據。
(二)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傷害就診而分別支出往返車資2,
500元、1,000元乙節,並未據原告提出其支出之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葉盈志、謝瓊珠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往返車資2,500元、1,000元之損害,自屬無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屬可採。
(三)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葉盈志因系爭車禍所受前開傷害需休息1個月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葉盈志因系爭車禍傷害確實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又查原告雖主張原告葉盈志每月薪資為3萬元云云,惟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且原告葉盈志於104年度並無申報綜合所得資料乙節,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則原告葉盈志主張以每月3萬元計算其因系爭車禍傷害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云云,自無可採。而原告葉盈志雖無法提出其每月薪資收入之證明,惟本院審酌一般人通常工作至少有基本工資之收入,且原告葉盈志為00年
0月00日生,正值壯年,國中畢業,跟隨父親從事曳引機、插秧機、稻米收割機等代耕工作,系爭車禍發生時正在準備插秧工作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陳報狀各1件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具有相當之勞動能力應屬無疑。又務農為業之每月具體收入數額鮮為人知,且因人而異,並不固定,因認原告葉盈志依其正常之工作能力應可投入就業市場,每月至少應有當時行政院頒布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故以本院職務上已知之105年1月23日起至同年2月22日止,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原告葉盈志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應屬合理。是原告葉盈志請求被告賠償其1個月不能工作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0,008元,核屬有據,原告葉盈志逾此範圍之薪資損害請求,則無可採。
(四)復查原告雖主張原告謝瓊珠因系爭車禍傷害亦受有減少1個月薪資2萬元之損害云云,惟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謝瓊珠因受有系爭車禍傷害而至奇美醫院急診,當日即離院,業如前述,堪認原告謝瓊珠之傷勢尚無因需要就醫、休養而無法工作,原告謝瓊珠請求被告賠償其1個月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減少2萬元之損害云云,要屬無據。
六、原告再主張原告葉盈志因系爭車禍而受有支出系爭插秧機修復費用578,850元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首開情詞抗辯。惟查: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第21
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汽車或其他機械設備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或其他機械設備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二)經查系爭插秧機為原告葉盈志所有,因系爭車禍而遭被告車輛撞及毀損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插秧機照片6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因過失而毀損系爭插秧機,則對於原告葉盈志因修復系爭插秧機而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葉盈志支出系爭插秧機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要屬有據。又查系爭插秧機為原告葉盈志以94萬元向陳樹財經營之信昌農機行購買,系爭插秧機因系爭車禍毀損而支出修復費用578,850元,現已可正常使用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1件、信昌農機行收據5件、估價單2件、照片16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40頁至第47頁、第56頁至第58頁)。復經證人陳樹財於本院具結證述:我曾經幫原告修過他們的車子。原告所提的估價單2件是我出具的估價,因為原告葉盈志的插秧機壞掉,要修復要估價。系爭插秧機好像是原告葉盈志在104年8月以94萬元跟我買的,原告葉盈志買的這臺插秧機是全新的。本院卷第31頁保證書是原廠開立的,本院卷第32頁收據是我開給原告葉盈志的。系爭插秧機因被車子撞到壞掉,因為都是原廠的東西,且不應該壞掉的也壞掉,例如骨架也壞掉,所以都需要航空運送進來,最後修理了50幾萬元,就是照估價單的價錢來修理,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收據4張是我寫的,因為修理好後跟原告葉盈志收錢,所以一定要給他收據。我修理的插秧機就是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56頁至第58頁照片所示,是同一台。我只有收據,並沒有統一發票,所以只有給原告葉盈志收據。因為系爭插秧機的直線都已經跑掉,正常來說是要走在中間,但是系爭插秧機撞壞後都是偏一邊,所以左右兩邊零件都要一起換。又因為都是原廠的零件,價錢提高很多,且支架都是從日本空運來臺灣,所以才需要這麼貴。是我跟原廠訂零件,原廠再空運來的。我賣插秧機給原告葉盈志是104年8月份交車,賣車的94萬元有發票,但不知道收到那裡去,至於我修理的就沒有發票,因為我沒有發票。94萬元賣車的收據是後來原告叫我補開的,原來的發票我已經交給原告葉盈志,後來發票不知道放那,所以又叫我補開,50多萬元的修車收據是原告葉盈志讓我修車的時候就要求我要開給他。剛剛法官給我看的保證書也是事後原告葉盈志來向我補拿的,那時候原告葉盈志最初沒有拿保證書,最初買車時候只有拿1張出廠證明跟發票,只是原告葉盈志的爸爸後來中風不知道把出廠證明跟發票拿去哪裡,所以原告葉盈志事後才找我要保證書跟收據等語明確(見本院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足見證人陳樹財對於系爭插秧機之買賣、修復內容、金額及相關憑據交付情形,已陳證甚詳,並已就系爭插秧機左右兩側均需更換零件始能修復撞毀部分給予說明,並無違反常理之處;參以證人陳樹財與原告葉盈志並無親屬、僱傭或其他利害關係,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偏頗原告葉盈志之不實證言之可能,堪認原告提出之保證書雖未記載型號,但仍足信系爭插秧機確係原告葉盈志向證人陳樹財開設之信昌農機行購買,則原告葉盈志於系爭插秧機因車禍受損時,將之送交出賣人即陳樹財修復,自與常情相符。再者農機工具之買賣係屬特定職業生財器具之小眾市場,買賣雙方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以方便日後之修繕,絕非執著於書面記載且修理費用勢必較高之原廠公司所能比擬,又原告之住家在台南市歸仁區,與陳樹財之信昌農機行所在之嘉義縣鹿草鄉距離非遠,雙方距離遠近應不足以影響原告葉盈志修復系爭插秧機時之選擇。至證人陳樹財雖未提出其向原廠訂購零件之資料,及信昌農機行究係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予原告葉盈志,或於出賣系爭插秧機時,未同時交付保證書予原告葉盈志等情,要屬陳樹財或原告葉盈志之個人自主作為,尚與本件待證事實即原告葉盈志是否支出系爭插秧機修復費用578,850元無關,自均不足以動搖證人陳樹財前開證詞之真實性。是依據上開情節及證人陳樹財之證詞,堪認原告葉盈志主張其因系爭插秧機遭系爭車禍撞毀而支出必要之修復費用578,850元乙節,應為可採。被告辯稱:
原告僅提出買受系爭插秧機94萬元銀貨兩訖之收據,未提出統一發票,且保證書沒有插秧機型號及購買日期之記錄,加之系爭插秧機左側被撞,卻左、右方零件均更換,另價值94萬元之系爭插秧機修理費高達578,850元,且未送距離較近之原廠修繕,均不符經驗法則。又證人陳樹財出賣系爭插秧機時,有交付原廠證明及統一發票,但修理費卻只有收據沒有統一發票,系爭插秧機是否為證人陳樹財所販售,且證人陳樹財迄未提出原廠訂零件之資料,均有可疑云云,要屬推測之詞,並不可採。
(三)再查系爭插秧機係於104年8月13日出售,且於該月份交車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收據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頁),且經證人陳樹財證述如前,距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
5年1月23日已5月10日,原告葉盈志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復費用,然系爭插秧機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則原告葉盈志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原告葉盈志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之修復費用全額,要屬無稽。復查原告葉盈志因系爭插秧機毀損共支出零件費用578,85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信昌農機行收據3件附卷足憑,則上開零件費用自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農業設備之耐用年數為6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本件採用平均法將系爭插秧機修理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原告葉盈志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為537,504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78,850÷(6+1)=82,693元(元以下4捨5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限×年數,即(578,850-82,693)÷6×6/12年=41,346元;折舊後價值:578,850-41,346=537,504元】,原告葉盈志逾此數額之系爭插秧機修理費請求,並無可採。
七、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葉盈志另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乙節,亦因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而有爭執。經查原告葉盈志因系爭車禍致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癲癇等傷害,在加護病房3天,共住院6天,醫師診斷需休息1個月等情,有如前述,足見系爭車禍傷害必然造成原告葉盈志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對原告葉盈志日常生活起居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並可能造成身體上之後遺症,是原告葉盈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同屬有據。又查原告葉盈志是00年0月00日生,國中畢業後即跟隨其父從事曳引機、插秧機、稻米收割機等代耕工作,名下有汽車1輛;另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為新化國中畢業,系爭車禍前因為離婚而開麵店,現在改開小炒店,位於台南市○○區○○路○○○號,但生意不好,都虧損,房租都不夠付,名下有
2部車,其中西元1991年出廠那台已經報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106年3月7日、同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陳報狀1件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葉盈志及被告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葉盈志所受之傷害、身體及精神上痛苦、造成系爭車禍之原因,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葉盈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8萬元為相當,原告葉盈志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要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葉盈志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251元、工作收入喪失損害20,008元、系爭插秧機修復費用537,504元及精神慰撫金18萬元,共746,763元;原告謝瓊珠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63元,原告其餘請求或屬無稽,或屬過高,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九、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另辯稱:事發當日適逢寒流來襲,天候陰,採光不佳,且從被告提出之第1張、第2張照片之地上旋轉痕跡已超過快車道一半面積,足稽系爭插秧機之車體確實是擺放在快車道上,而且不是稍微超出。再從系爭插秧機尾部之插秧盤突出之面積計算,系爭貨車及系爭插秧機縱併行擺放,亦不能緊密,故原告在系爭刑事案件關於系爭貨車、系爭插秧機及原告所處位置之說法難謂真實,如若系爭貨車、系爭插秧機當時是緊密相接,則系爭插秧機既與系爭貨車緊臨相貼,系爭貨車車身之重量遠遠大過系爭插秧機,當被告車輛對系爭插秧機為撞擊時,系爭插秧機之右側既有系爭貨車擋住,應不會發生旋轉之移動現象,而自系爭插秧機於撞擊後停放位置之照片判斷,可知系爭插秧機當時並非停放在慢車道上,又原告未於系爭插秧機停放處作任何示警措施,致被告無法適時看見系爭插秧機後方突出於機體之插秧盤,遂閃避不及而撞上,系爭鑑定報告未就路權行使,系爭插秧機占用快車道、當時天氣狀況及原告未擺放警示措施為合理判斷云云。惟查被告於系爭車禍當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原告葉盈志將所駕駛系爭貨車及其上載運系爭插秧機停駛於臺南市○○區○○路○○○號對面(系爭貨車停於路肩,系爭插秧機則停於機車道上),因系爭插秧機占用道路(同時占用機車道及汽車道外側道)作為工作場所,復未於系爭插秧機後方置放警告標示,致被告疏未注意,而未提早先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亦未靠汽車道外側車道偏左行駛,導致占用汽車外側車道之系爭插秧機遭被告所駕駛被告車輛自後撞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車禍傷害等情,業經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
8號刑事判決認定如前;對照被告所提系爭車禍後之現場照片,亦顯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系爭插秧機遭撞後占用機車道,僅一小部分占用汽車道外側道約4分之1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可知系爭插秧機在未遭被告車輛撞及前,確實大部分停放於機車道,至多僅占用一小部分之汽車道外側道,與被告所辯系爭插秧機當時並非停放在慢車道上云云,顯然不符,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本院審酌系爭車禍地點為設有內側、外側汽車車道、機車道及道路邊界之寬廣道路,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原告葉盈志雖有將系爭插秧機放置於機車道及部分汽車道外側道上之疏失,但系爭插秧機為靜止狀態且體積甚大,若被告稍微注意即可看到系爭插秧機,而可適時變換車道,以免撞及系爭插秧機,但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系爭車禍地點,卻未注意系爭插秧機占用道路之車前狀況,致未即時變換車道,終至撞及靜置於系爭車禍地點之系爭插秧機等情,因認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適時煞停或變換車道,方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原告葉盈志使用系爭插秧機占用道路為工作場所,無警示措施僅為一般疏失,原告葉盈志及被告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應由原告葉盈志負擔系爭車禍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並依雙方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百分之70,則被告應賠償原告葉盈志、謝瓊珠之金額減輕後各為522,734元(其中精神慰撫金部分為126,000元、其餘請求為396,734元)、1,164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葉盈志522,734元,及其中396,7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126,000元自106年4月12日即原告葉盈志追加起訴精神慰撫金部分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謝瓊珠1,16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原告葉盈志請求系爭插秧機修復費用及追加其慰撫金請求之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2,100元,共8,380元(原告其餘請求因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另徵裁判費),本院審酌原告葉盈志勝訴部分522,734元占其全部請求金額820,601元之比例為百分之64(百分以下4捨5入),因認原告葉盈志起訴部分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即5,363元,另由原告葉盈志負擔其餘3,017元,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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