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14號原告 黃淑敏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 律師被告 顏嘉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參拾,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7年2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被
告於103年7月2日坦承於95年間左右認識訴外人 陳美樺 ,進而與其發生通姦行為並生有2名非婚生子女,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乙節,此經原告對陳美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一審案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06號、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6號,下稱前案訴訟〕。且原告於被告手機中,發現陳美樺LINE主頁上,有其與被告私下共同拍攝之大量婚紗照(下稱系爭照片)及2名子女照片,該2名子女與被告之長相極為神似,足證被告與陳美樺實有侵害原告夫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之事實,至為灼然。
㈡原告因被告已無意維持婚姻,已提起離婚訴訟,並經本院以
105年度婚字第442號判決離婚(下稱另案離婚訴訟),提起上訴後,現由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家上字第27號審理中。
又民法第143條規定:「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其時效不完成,」,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尚未消滅,則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應有理由。
㈢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忠實、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已足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而言,如明知為他人之夫卻故與之為通姦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乃係干擾或妨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不得謂非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且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因此,被告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陳美樺為上開行為,已違反忠誠之義務而侵害原告夫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至明。
㈣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可從原告提出之證物五電話訊
息翻拍照片判斷得出。又被告於前案訴訟以證人身分證稱婚紗照之女子為陳美樺,且系爭照片已於上開訴訟程序經過法官當庭勘驗,確認應由陳美樺上傳至臉書,並無被告所抗辯照片變照之事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供的婚紗照片並非從被告手機下載,且照片對照頭
髮顏色與被告髮色不符,陳美樺影像部分,亦與陳美樺身分證照片不合,原告提出之婚紗照顯係合成。又原告與陳美樺間之前案訴訟,原告刻意掩飾,被告至近期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始知詳情,該婚紗照從未向被告出示,本院於前案訴訟傳喚被告作證時,並未訊問婚妙照片真偽之意見,前案訴訟判決認定被告與陳美樺拍攝婚紗照及共同育有小孩,恐失客觀。另原告負債累累,不無藉此些訴訟案件,謀取被告財產之可能性,且依舉證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7年2月28日結婚並於同年3月13日申請登記,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分別育有2名子女。
㈡原告前以陳美樺與本件被告有拍攝婚紗照及通姦之事實,以
陳美樺為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3年訴字第1606號判決陳美樺有侵權之事實,應給付本件原告15萬元及其利息。本件原告及陳美樺均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確定在案(即前案訴訟)。
㈢原告於105年間以上開訴訟事實及其與被告分居已久為由訴
請離婚,經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442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經提起上訴,現由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家上字第27號審理中(即另案離婚訴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87年2月28日結婚並於同年3月13日申請登記,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分別育有2名子女。原告前以陳美樺與本件被告有拍攝婚紗照及通姦之事實,以陳美樺為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前案訴訟判決陳美樺有侵權之事實,應給付本件原告15萬元及其利息確定在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06號、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判決)等情,有戶籍謄本、前案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106年度營調字第66號卷第13至2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原告提出之系爭婚紗照片其中男子非其本人,並
抗辯照片係遭合成變造,其與陳美樺並未拍攝婚紗照云云。惟查:
1.原告前案訴訟提出「MEIMEI」之LINE帳號上照片,除有婚紗照外,另有陳美樺或陳美樺子女之照片(前案訴訟一審卷一第84至98頁、第104至125頁,即編號1至57、77至162),陳美樺之訴訟代理人於前案訴訟中並不爭執上開照片(即原證10,第105至125頁)中之女子即為陳美樺本人(前案訴訟一審卷一第163頁反面),依此核對上開照片與原告在前案訴訟於陳美樺以「 陳美溶 」名義設立之Facebook帳號相簿所下載之婚紗照照片(前案訴訟一審卷一第99至103頁、第223、224、238至242頁)之結果,兩者照片中女子之眉、鼻、唇及臉型均十分相像,且本件被告於前案經傳喚作證,經法官提示上開編號81至162照片(前案訴訟一審卷一第104至125頁),亦證述照片中之女子即為陳美樺即陳美溶一語明確(前案訴訟一審卷二第23頁),由此可見婚紗照之女子應為陳美樺無訛;另上開婚紗照中之男子,經互核原告於前案訴訟所提出之本件被告家庭生活照(前案訴訟一審卷二第42至45頁),及被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40頁),除頭髮髮色及髮型略有不同外,其餘神態、眼神及體型等均為相近,且原、被告婚姻關係存續近20年,依兩造親密關係應無錯認之可能,故系爭婚紗照中之男子應為被告之事實,亦堪無疑。
2.被告雖抗辯婚紗照男子之頭髮髮色為黑色,惟其頭髮已泛白,婚紗照顯然係合成變造云云,並提出其於97年間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國民身份證之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41頁)。惟查,頭髮髮色或髮量多寡,本即隨年紀增長而有所不同,尤將灰白頭髮染成一般烏黑顏色,以染髮技術而言實屬簡易可行,且婚紗照拍攝之目的係為保存以留紀念,為求拍照美觀及效果,刻意於拍攝時將灰白頭髮染成黑色,亦與常情相符,自不因髮色有所不同而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況前案訴訟一審於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本件原告提供手機連結網路至陳美溶(即陳美樺)名義所開立之臉書帳號,並勘驗網頁內容,勘驗情形為:
①先連結到以陳美溶(即陳美樺)名義所設之臉書帳號,其上記載現居臺北市。
②該臉書帳號內有前案訴訟一審卷一第223-224頁之婚紗照。
③該臉書帳號內有前案訴訟一審卷一第224頁照片旁右上角部
分之留言對話文字,但其中留言者 陳秀菊鄧淑清 之大頭貼照與陳報狀之大頭貼照不同,另留言者陳美溶之大頭貼照則與陳報狀之大頭貼照相同,留言標示之年月日相同。
④該臉書帳號內有前案訴訟一審卷一第225頁之3人合照,其左
下方有顯示上傳時間為「103年8月12日」,該照片旁有陳報狀上編號3照片旁之右上角部分之貼圖留言,留言者姓名、大頭貼照及貼圖留言與陳報狀之留言者姓名、大頭貼照及貼圖留言相符。
⑤該臉書帳號內有前案訴訟一審卷一第239頁之婚紗照,其左下方有顯示上傳時間為「103年9月6日」。
⑥該臉書帳號內有前案訴訟卷一第242頁之婚紗照,其左下方有顯示上傳時間為「103年9月7日」。
⑦該臉書帳號內有前案訴訟卷一第237頁之3人合照,其左下方有顯示上傳時間為「103年3月9日」。
此有前案訴訟一審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稽(前案訴訟一審卷一第220、221頁),則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陳美樺臉書網頁上婚紗照與原告於前案訴訟提出之「MEIMEI」LINE帳號上照片之婚紗照,二者照片顯然相同,依此審酌該臉書帳戶內除有上開婚紗照外,尚有陳美樺日常生活照及其子女之照片,而原告與陳美樺並未相識,尚無管道取得上開照片,及前揭勘驗之婚紗照,上傳時間均於原告提起另案訴訟「前」之情形綜合判斷,足徵張貼於臉書網頁內之婚紗照,顯然不可能為原告虛應訴訟臨訟合成、變造而成,可見婚紗照應屬真正,並未利用電腦編排合成或變造,而前案訴訟判決亦為同一之認定結果,益徵原告主張婚紗照上之男、女為陳美樺及本件被告之事實,應屬可取,被告抗辯婚紗照係合成、變造云云,顯屬狡辯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3.被告固爭執前案訴訟傳喚其作證時,並未訊問婚妙照片真偽之意見,且未參與該訴訟,前案認定之事實有失客觀云云。然查,原告提起前案訴訟之事實因涉及本件被告,分別於104年7月23日、同年9月10日聲請傳喚本件被告到庭作證,惟2次庭期本件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前案一審法官分別裁處罰鍰2萬元、3萬元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法官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進行拘提後,始於104年10月16日經員警帶同到庭,並於該期日經法官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訊問照片中之女子是否為陳美樺、陳美樺之子女是否為其與陳美樺所生育、LINE帳號之照片是否為其本人及匯款之來往紀錄等問題後,或為直接回應,或以時間太久、沒有印象等語予以搪塞,可見被告應然知悉前案訴訟之事實及內容至明,其抗辯不知前案訴訟云云,諉屬無稽,難可憑採,原告主張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陳美樺一同拍攝婚紗照片之事實,應認可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觀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至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夫妻結婚後雖仍應各自擁有自己身體自由及對外關係聯繫之自主權,對於他造無端質疑,基本上並無資訊開示及自證清白義務,但若配偶之一造對他造刻意隱瞞或給予錯誤資訊,而與異性友人於社會常情上有不尋常之往來或行為,例如拍攝婚紗照片等,若要求他造配偶在此情形仍應對該造配偶有何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負完全之舉證責任,衡情顯失公平,應認該引致道德風險疑慮提昇之一造,因其距離證據較接近,應負有較高之解明義務,若未積極配合以釐清事實,法院自得審酌相關事證,對其為不利之認定。再按現今社會,或因工作、求學,或因鄰里、社團等關係,縱締結婚姻,其人際關係不可能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事實。而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諸如會面聚會、用餐談心、攝影合照,固非法律所不許。然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自應受到一定之限制,倘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例如,單獨偕異性同宿、深夜共處一室,均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並視其情形之輕重,予以道德上或法律上之非難。此外,婚紗係新郎、新娘婚禮上之專用服飾,為見證雙方締結之婚姻關係,現代新人通常均會拍攝婚紗照,以利婚禮當天來賓觀賞,並供日後留念。因男女雙方一同拍攝婚紗照實具有締結連理之社會意涵,故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配偶之一方與異性共同拍攝婚紗照,依社會通念,顯然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當然足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因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基此,被告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陳美樺一同拍攝婚紗照,揆諸前揭說明,此一事實顯然逾越一般朋友相處應守之分際,2人不當之交往行為,已破壞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家庭生活圓滿和諧關係,致原告處於難堪之境地,其不法行為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堪認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與陳美樺有通姦並生育2名非婚生子女乙節
,雖於前案訴訟提出上開婚紗照、子女照片及簡訊截圖、通聯紀錄為證(前案訴訟一審卷二第53頁、第62、63頁、第100至111頁),惟被告與陳美樺雖有上開認定拍攝婚紗照之事實,然此與2人是否有通姦並生育2名非婚生子女之情事,係屬二事,仍須其他積極證據以為佐證,且通聯紀錄及簡訊截圖內容,亦無從據此推認有通姦生育之事實,另被告縱有多次匯款予陳美樺子女之情事,然匯款之原因多端,難可遽認被告係為支付撫養費而匯入,無法採為被告不利之判斷,故原告主張被告與陳美樺有通姦生育2名子女之情,依卷附上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
㈤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本件原告為二專畢業,現為公務人員,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5筆及汽車3輛;另被告為公務人員,現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擔任警官,月收入約6萬5,00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汽車
0輛及股票投資數筆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14、15、18至20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並斟酌兩造於87年2月28日登記結婚,婚姻關係已逾19年,本應相互扶持關注,被告身為警官,理應潔身自愛且知悉與陳美樺應維持朋友之分際,竟仍不當交往拍攝婚紗照,破壞婚姻之幸福和諧,堪認對原告造成精神損害甚鉅等情,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侵權行為賠償金額,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7日(送達證書見上開營調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及利害關係,確定原、被告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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