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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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鐘志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14號),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志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鐘志賢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
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判決確定。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報到不穩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多次告誡、警局複數監督及協尋、訪視、電話聯繫仍未見改善,其行為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顯具悔意,當知所警惕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已合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3項第10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4款、同法第74條之3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1月27日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12月22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就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通知,雖遵期到案,惟自107年3月13日起就保護管束之執行置若罔聞,並於106年8月至11月間,未依規定至警局報到,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多次發函告誡且均合法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均未到場,另經該署觀護人電話聯繫及訪視均未果等節,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執護字第263號執行其他必要處遇命令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6年11月22日蘆警分防字第1060028141號函暨所附報到表、桃園地檢署107年3月14日 桃檢坤 護教字第024672號、107年3月21日桃檢坤護教字第027700號函、107年4月11日桃檢坤護教字第034221號函、107年4月27日桃檢坤護教字第040955號函、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各1份在卷可佐,可徵受刑人並未遵期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再受刑人於上開期間並未在監、押,亦無入出境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可證,受刑人亦無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或有依法聲請變更應送達處所之情,則其連續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顯已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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