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085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0858號債權人 呂理雄 債務人富田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壬癸 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富田營造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日(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
1款、第132條亦有明定。本件債權人依據支票關係聲請對債務人即背書人李壬癸發支付命令部分,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7年2月28日,發票地及付款地均在桃園市,而債權人為付款之提示日係107年5月24日,顯逾票據法第
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債權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債務人李壬癸,顯已喪失追索權,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