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原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更正為「呂文峰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入監後經105年8月31日假釋出監,尚在保護管束中」,證據補充「被告呂文峰於本院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竟以器械傷害告訴人 楊家祥 之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屢傳未到而無從為之,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473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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