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原清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清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原清芳於民國105年8月30日晚間7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從臺南市○○區○○○街○○○號姑婆廟前廣場駛出,沿臺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臺南市○○區○○○街與鹽信街之路口時,不慎輾壓行經該處之 李耿東 之左足,致其因而受有左足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李耿東撤回告訴,另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詎原清芳於肇事後,已聽聞李耿東表明:「你壓到我的腳,連句道歉都沒有」等語,得預見李耿東可能因此事故受有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察看李耿東,或停留在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復未留下聯絡資料以便釐清事故責任,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耿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供述證據,業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足部挫傷之傷害,且案發後並未報警或停留在現場,也未留下聯絡資料逕自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抓住我的機車把手,我才停下機車,詢問告訴人有沒有怎樣,但是告訴人都沒有講話,而且我不知道有沒有撞到告訴人,不清楚告訴人有無受傷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輾壓告訴人之左足,致告訴人受有左足部挫傷之傷害,且案發後,被告並未報警或停留在現場,也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駕車離去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6至6-1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事故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7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0至12、13、14至20頁,本院卷第36、42反至43頁),且為被告坦認不爭,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騎機車右轉時撞到我的左腳大拇指後逃逸,事故發生後被告沒有跟我交談,只是對我笑而已,被告駕駛機車離開時沒有徵求我的同意」等語(見警卷第6至8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騎機車從廟那邊騎出來,我徒步站在那邊等人,被告的機車前輪正面壓到我的左腳,我跟被告說你壓到我的腳,連道歉都沒有,被告沒有講話,停一下就騎車離開,被告沒有報警或叫救護車,也沒有留下年籍資料或電話給我」等語;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機車前輪壓到我的腳,我有跟被告說你壓到我的腳,連句道歉都沒有,但是被告根本不理我,調頭就騎走,感覺不理我的樣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告訴人對本件事故發生後雙方之反應,前後證述尚屬一致,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曾自陳:「我的機車前面去碰到告訴人,告訴人跟我說你都沒有道歉......」等語,就告訴人有要求道歉乙節,亦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證相符,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堪認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下確實有向被告表明被告騎車碾壓到其足部,並要求被告道歉之情形。
(三)被告雖辯稱當時因告訴人抓住其機車把手,才停下機車詢問告訴人有沒有怎樣,但告訴人都沒有講話,其才騎車離去云云,然此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辯:「案發後我有停下來跟告訴人說對不起,我有問對方有沒有事情,但是對方都沒回應,我就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2頁),及偵查中所辯:「我有問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我停留在那邊5分鐘,告訴人都沒有回我,我就離開」等語,前後已有不一,且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異,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交會後雖有停下機車,然其僅與告訴人相對3秒後即起步駛離現場,告訴人之後始低頭查看腳部,彎腰撫摸腳指頭部位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前開所辯其有停留現場5分鐘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況衡情被告如確實於停車之際向告訴人詢問身體有無異狀,理應在場等候告訴人查看完畢,而不至於僅停留現場3秒之短暫時間即騎車離去。綜上,堪認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四)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為63歲,且從事印刷業(見本院卷第48頁),係有一般智識程度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於擦撞告訴人後,聽聞告訴人告以「你壓到我的腳,連句道歉都沒有」等語時,衡情應可預見告訴人因被告騎乘之機車車輪壓到腳部而受傷之可能,否則不會要求被告道歉,被告竟未等待告訴人確認其受傷情形,猶未報警或停留在現場,也未留下聯絡資料,反而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離去,被告對於其肇事致人受傷之結果既有預見可能性,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騎車逃逸,其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本件告訴人因本次車禍雖受有前揭傷害,然傷勢僅為左足部挫傷,程度尚屬輕微,且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事發地點又位在市區道路,告訴人事後尚可站立,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準此,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協助救護告訴人及報警處理,旋即擅自離去,未顧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固屬不該,惟念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已賠償損害完畢,有本院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33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為左足部挫傷,兼衡以被告自承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現從事印刷業,喪偶,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行為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告訴人並於調解筆錄載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狀,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騎乘機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足部挫傷之傷害,尚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上揭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於106年3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18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莊政達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卷宗編號索引】
1.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宗
2.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6763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