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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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24號
被 告 謝席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92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席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席帆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
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8日晚上
11時許,前往桃園市○○區○○○○道路下之統一便利超商
,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下稱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另
以LINE方式告知)以黑貓宅急便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唐先生」、「 洪隋世華 」等人士使用。嗣與該人士
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詐騙歹徒,於取
得謝席帆所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YAHY
AHENDRAWATI、 吳貞儀 、 李佩純 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謝席帆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內
。嗣經YAHYAHENDRAWATI、吳貞儀、李佩純發覺受騙後,分
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YAHYAHENDRAWATI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報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李佩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謝席帆於偵訊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上開
華南銀行、第一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
人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係為了要申辦貸款,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唐先生」、「洪隋
世華」等人士使用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李佩純、YAHYAHENDRAWATI及被害人吳貞儀遭歹徒詐
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
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上開華南銀行、第一
銀行等銀行帳戶之基資及歷史交易紀錄及警製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手機
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前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
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
,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
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
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已滿24歲,具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且自陳曾經向臺灣
銀行申辦過就學貸款,當時銀行並沒有要求伊提供存摺及提
款卡等語(見金門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28號卷,第32頁)
,應認其當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
非毫申辦貸款之經驗者,則其自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連同
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
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等帳戶,再行領
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被告於偵詢時
供稱:伊不知道對方知真實姓名,也不知道該公司實際從事
何種業務及所在位置,伊雖然有詢問對方,但對方所關係到
銀行高層主管,所以不方便提供等語(見金門地檢署106年
度偵字第928號卷,第32頁),依一般常情而言,倘「唐經
理」確係合法辦理貸款之人,亦應將其姓名、公司行號及聯
絡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
後續事宜,然被告對於「唐經理」姓名、地址毫無所悉,僅
靠電話聯絡,即逕以宅急便遞送方式將前揭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寄送「唐經理」,又以LINE之方式向對方告知前開提
款卡密碼等情,顯見該名自稱「唐經理」之人在與被告聯繫
過程中有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復未說明貸款之細節,此等申
辦貸款過程顯與常情不合,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
應得察覺「唐經理」之上開行為誠屬可疑,可見被告對其個
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
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至臻明確。
⒉又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
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
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
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
,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
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
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又
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
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
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
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
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
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
度之人,已如前述,又被告所指代辦貸款「唐先生」,僅要
求被告提供薪資袋作為個人財力證明文件,並未要求其他擔
保證明,反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前
後共要求被告提供2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甚至不在乎被
告帳戶內之既存款項亦可資為被告財力狀況證明,反而要求
被告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至低於1,000元,凡此均與一般金
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正常流程不同,更與被告自身對於金融機
構貸款之理解迥然不牟。是被告對於其提供前揭帳戶存摺影
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
一事,尚非不可預期。被告辯稱其提供前揭帳戶存摺影本、
提款卡及密碼是要申辦貸款,並不知會被作為犯罪使用云云
,並不足採。
⒊復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
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
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
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
罪責。縱被告主觀上不無希冀對方代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
,亦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必然
互斥關係。蓋行為人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支配之行止,即
為刑法概念之行為。查被告提供個人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
及密碼之目的或為辦理貸款,然其依常理及經驗判斷可知提
供帳戶之對象顯有可疑之處,所為製造不實金流之行為本身
具有違法性,且該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主觀上已可預見
此舉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
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
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且其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決
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
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
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之罪責。查,被告本案發生時年約23歲,並非無使用金
融帳戶之經驗,對於正常貸款須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之情
事應有所認識,其與自稱「唐經理」之人聯繫代辦貸款過程
中,「唐經理」之要求有與其認知不符之處,為被告所是認
,業如前述,由此可證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屬正常
,並無欠缺預見其行為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
集團之手,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所用工具之能力,從而
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份子如何犯
罪,惟該等詐騙份子將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
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
本意,被告上開所辯各節,無非屬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前揭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楊先生」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
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金融
卡、密碼及存摺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人數人詐騙,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提供上開帳戶
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
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
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
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
,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
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受害人數及其等受詐騙所生之
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黃瑞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詐得款項│詐騙款項│匯入帳戶│
│號│(被害││時間│(新臺幣││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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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告訴人│告訴人YAHYAHENDRAWATI於│106年8月│60,000元│被告之華│
││YAHYA│106年8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9日下午2││南銀行帳│
││HENDR-│接獲一自稱老闆之電話,佯稱│時30分許││戶│
││AWATI│:要借錢等語,致告訴人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
├─┼───┼─────────────┼────┼────┼────┤
│2│被害人│被害人吳貞儀於106年8月9│106年8月│29,985元│被告之第│
││吳貞儀│日下午5時57分許,接獲一自│9日晚上6││一銀行帳│
│││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之電話,│時39分許││戶│
│││佯稱:其之前在PAYEASY網站││││
│││購買衣服,有一筆款項有問題││││
│││,需依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
│││操作等語,致被害人信以為真│106年8月│9,985元│被告之華│
│││,陷於錯誤。│9日晚上6││南銀行帳│
││││時56分許││戶│
├─┼───┼─────────────┼────┼────┼────┤
│3│告訴人│告訴人李佩純於106年8月9日│106年8月│30,000元│被告之華│
││李佩純│下午3時53分許,接獲佯裝為│9日下午6││南銀行帳│
│││雄獅旅行社人員,聲稱因將其│時3分許││戶│
│││刷卡資料誤設為分期12期,須││││
│││透過操作提款機解除,使李佩├────┼────┼────┤
│││純陷於錯誤,先領出款項後,│106年8月│30,000元│被告之第│
│││再分次以存款方式各存入3萬│9日下午6││一銀行帳│
│││元至被告華南銀行、第一銀行│時6分許││戶│
│││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