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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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82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7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95年4月28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關於附表一部分,除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簽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人姓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人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本件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形式上觀察該2紙本票發票人之簽名,其中票號CH677253之本票,除「劉」字可資辨別外,另2字無法識別;至於票號CH677255之本票除「景」字可辨認外,另2字亦無法識別,揆諸上開說明,上開2紙本票當屬無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本票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5年度票字第820│├──┬──────┬───────┬──────┬──────┬─────┬──┤│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3年5月25日│10,000元│93年12月25日│95年4月28日│CH677254││├──┼──────┼───────┼──────┼──────┼─────┼──┤│002│93年5月25日│10,000元│93年12月25日│95年4月28日│CH677256││├──┼──────┼───────┼──────┼──────┼─────┼──┤│003│93年5月25日│10,000元│93年12月25日│95年4月28日│CH677257││├──┼──────┼───────┼──────┼──────┼─────┼──┤│004│93年5月25日│10,000元│93年12月25日│95年4月28日│CH677258││├──┼──────┼───────┼──────┼──────┼─────┼──┤│005│93年5月25日│10,000元│93年12月25日│95年4月28日│CH677259││└──┴──────┴───────┴──────┴──────┴─────┴──┘┌────────────────────────────────────────┐│本票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3年5月25日│10,000元│93年12月25日│CH677253│發票人姓名字跡不清│├──┼──────┼───────┼──────┼─────┼─────────┤│002│93年5月25日│10,000元│93年12月25日│CH677255│發票人姓名字跡不清│└──┴──────┴───────┴──────┴─────┴─────────┘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送達證書影本,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