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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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66號)及聲請併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835號)審理,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85年2月23日以84年度訴字第25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86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88年10月5日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若有人向其借用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將供詐騙集團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於92年12月初某日,在高雄縣○○鄉○○路○○○號,將其在高雄銀行大發分行(下稱高雄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文仔」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贓款及逃避警方追緝使用,嗣「文仔」取得上述存摺等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2年12月29日16時許,打電話予乙○○○,向乙○○○偽稱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路郵局之行員,乙○○○有雙掛號信件遭退回,須打電話至臺北郵局查詢,乙○○○遂打電話查詢時,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乙○○○詐稱健保局寄存之郵件,可退健保費新台幣(下同)7,568元,而要求乙○○○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以便退費,致乙○○○於錯誤,而持其所有郵局提款卡至嘉義市○○路興嘉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帳,致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於同日17時39分許,轉帳36,698元至甲○○開設之上開銀行帳戶,乙○○○返回後發現存根聯所記載金額減少,方知受騙。甲○○復基上述犯意,於93年1月2日某時,在高雄縣燕巢國小附近,將其前夫 吳振宗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高雄縣燕巢郵局所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度借予綽號「文仔」之成年男子,幫助該詐欺集團使用,嗣「文仔」取得前述存摺等資料後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前揭犯意,先在報紙刊登借款廣告,嗣 黃進財 依該廣告打電話詢問時,經詐騙集團成員告知須匯款5,000元始能辦理借款,黃進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於93年1月6日匯款5,000元至吳振宗之上述帳戶,隨即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因黃進財未能借得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黃進財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乙○○○郵局存摺影本、被告之上述銀行帳戶交易查詢清單、廣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吳振宗上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又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或郵局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借用帳戶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將上開存摺、提款卡等交予他人,其對於對方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應可預見,且對於該集團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連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文仔」之成年男子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向被害人乙○○○、黃進財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及其前夫吳振宗所有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前後二次將帳戶借予綽號「文仔」之成年男子及其屬詐騙集團使用,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出借其所有上述高雄銀行帳戶等資料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其餘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文仔」之成年男子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5年2月23日以84年度訴字第25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86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88年10月5日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其本人及前夫吳振宗之上述帳戶等物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迄今未與被害人乙○○○、黃進財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