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字第8號原告乙○○
甲○○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戊○○住同上縣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複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4段296號1樓法定代理人庚○○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住同上號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丁○○住同上訴訟代理人黃杰住同上
己○○住同上複代理人辛○○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華壽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事長)於訴訟繫屬中由 翁大銘 變更登記為丁○○,有保險公司營業執照在卷可稽,被告國華壽險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等之父 呂顯亮 參加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之「國泰產險團體傷害保險」,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指定原告乙○○為受益人;又參加被告國華壽險公司之「國華團體傷害保險(新松柏專案計劃1)」,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100萬元,指定原告甲○○為受益人。嗣於保險期間內之民國94年4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呂顯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大同路口時,遭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訴外人 劉昱瑩 超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裂傷等傷害,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不治死亡。呂顯亮因遭受前述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受傷害而死亡,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依約應給付身故保險金300萬元予原告乙○○,被告國華壽險公司依約應給付身故保險金100萬元予原告甲○○,並均應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詎原告乙○○於94年5月25日向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竟遭拒絕,原告甲○○於94年7月11日向被告國華壽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亦遭拒絕,則原告乙○○、甲○○各得請求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國華壽險公司加計保險法第34條第2項所定遲延利息給付保險金300萬元及
10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乙○○300萬元,及自9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國華壽險公司應給付原告甲○○100萬元,及自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保險人呂顯亮於94年4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鄉○○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驅車前行,適劉昱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而至,遇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接近,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呂顯亮受傷不治死亡,呂顯亮為肇事主因,劉昱瑩為肇事次因,且呂顯亮經枋寮醫院抽血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39.6mg/dl,折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98毫克,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更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而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按被保險人直接因「犯罪行為」或「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其等均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本件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條款載有明文,茲被保險人呂顯亮既係因犯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以致死亡,又係因飲酒後騎車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其等均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原告請求其等各加計利息給付保險金300萬元及100萬元,均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之父呂顯亮參加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之「國泰產險團體傷害保險」,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300萬元,指定原告乙○○為受益人,又參加被告國華壽險公司之「國華團體傷害保險(新松柏專案計劃1)」,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
100萬元,指定原告甲○○為受益人。嗣於保險期間內之94年4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呂顯亮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鄉○○路○○路口時,適當時未滿18歲亦未領有駕駛執照之劉昱瑩(00年00月00日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超過速限50公里即時速7、80公里之速度沿中山路由北往南疾馳而來,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呂顯亮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裂傷等傷害,經送屏東縣枋寮鄉枋寮醫院急救無效,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且經枋寮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呂顯亮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39.6mg/dl,折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98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1396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投保人險項保額明細資料、傷害險投保人明細資料、佳冬國中教職員工團體保險福利計劃參加同意書、國泰產險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條款、國華團體傷害保險條款、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高雄分公司函、被告國華壽險公司簡覆表、國泰團體傷害保險要保書、團體傷害險投保名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94年度少調字第70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260號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⒈被保險人呂顯亮酒後騎車肇事,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被告是否因此而毋庸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⒉被保險人呂顯亮是否因酒後騎車之犯罪行為以致死亡,從而被告毋須對其死亡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保險人呂顯亮騎乘機車行抵本件肇事交岔路口,其行車方向即大同路設置有閃光紅燈號誌,另劉昱瑩駕車行抵本件肇事交岔路口,其行車方向即中山路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260號卷第5頁),呂顯亮與劉昱瑩兩人雖均未依前開規定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相撞肇事,惟依閃光紅燈與閃光黃燈所顯示之意義,本件應以呂顯亮違規之情節較重,而為肇事主因,至劉昱瑩違規之情節較輕,則應為肇事次因。本件經囑託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論亦均無異致,有鑑定意見書及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35、176頁)。㈡本件國泰產險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22條載明:「被保險
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國華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21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亦同(見本院卷第
11、14頁)。其中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已、殘廢或傷害,應係指被保險人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且因受酒類影響,以致發生死亡、殘廢或傷害之情形而言,亦即被保險人之死亡、殘廢或傷害與其受酒類影響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即無上開除外責任條款之適用。查本件被保險人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39.6mg/dl,折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698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1396,已據前述。又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各界會商研訂刑法第185條之3嚴重違背安全駕駛罪之認定標準,最後決定參考德國、美國等先進國家之經驗及認定標準,訂出「呼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5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千分之1.1),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故以此作為認定已達本罪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標準」。本件被保險人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396,不惟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所定百分之0.05之標準,並已超過千分之1.1,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且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有嚴重之過失,依一般社會觀念,顯難謂非受酒精濃度過高所影響,其死亡自堪認與此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保險人呂顯亮既係直接因該事由以致死亡,原告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又依上開說明,原告已毋庸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則本件爭點2部分即無再加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乙○○請求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給付
300萬元,及自9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原告甲○○請求被告國華壽險公司給付
100萬元,及自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均非有理由,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