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597號聲請人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2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此亦為非訟事件法第5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之標的物,係第三人溫興企業有限公司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而以下列不動產為聲請人設定抵押權者:⑴相對人乙○○所有之臺北縣○○鄉○○段樹林口小段123-12地號土地、1921建號建物;⑵相對人丙○○所有之臺北縣○○鄉○○段東湖小段41、41-10地號土地、
329建號建物(其餘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上開抵押物所在地係在臺北縣林口鄉,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鄒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