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50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惟於91年5月23日因戒治成效良好而由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釋放,迄91年11月12日戒治期滿,其停止戒治之裁定均未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戒毒偵字第2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並未戒除毒癮,旋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為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以92年訴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93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甲○○竟又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甲○○不知警惕,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1日15時30分許起至95年2月8日22時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長治鄉繁昌村天主巷7號住所房間內,以每2天施用1次之頻率,及以將毒品摻入香煙內點燃抽吸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2月9日14時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3之16號其友人 張秉琪 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時,經其同意搜索後,由其自行從衣物內取出其所有、預備供自己吸食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3公克)供警方扣案,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證人張秉琪於警詢中亦證稱其曾於95年2月8日22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天主巷7號被告住所內,目睹被告甲○○施用海洛因毒品(見警詢卷第9頁筆錄),與被告自白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相符。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扣案白粉1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亦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淨重為0.07公克,空包裝重0.3公克,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40004104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附卷供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毒品,先後兩次為法院判處徒刑,並均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戒毒偵字246號不起訴各1分在卷可考,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亦應依法加重其刑,且因其同時有兩項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多項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不佳,本件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方法,其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受徒刑之執行後,仍無法戒除毒癮而再度施用,顯見其毒癮非輕,戒毒意志薄弱,惟其於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0.3公克),則衡情已與毒品沾黏,難以析離,故應將其整體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