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945號原告甲○○被告乙○○LAI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越南籍之被告於90年11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
係存續中,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僅居住數月隨即於91年3月2日離家出走,迄今未歸。被告未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惡意遺棄之行為甚為明顯,且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告顯無與原告共同生活、維持婚姻共組圓滿家庭生活之主觀意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聲請調解書1紙、戶籍謄本1紙及結婚證書1紙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徐文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於91年3月2日離開臺灣後就無與原告聯絡,惟
原告也未與我聯絡,被告離開的原因是因為原告無工作,沒有收入,原告都是靠父母,被告告誡過原告,可是原告不聽,整天打電動,甚至偷取被告的金子去賣,被告很生氣才離家。被告離家這麼久,已不太可能回復兩造之婚姻,但被告需要一點時間與原告談。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並囑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對於被告進行查訪。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0年11月15日結婚,現雙方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又被告自91年3月2日返回越南,期間對於原告不聞不問,亦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直至臨訟之際才回台灣等情,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原告之兄徐文福到院結證:「我有見過被告,他們是在90年間結婚,被告是越南人,他們結婚時我沒有過去,只有我父親及原告一起過去越南,當時花了近30萬元,被告在臺灣住不到2個月,被告的父母親一直向我們家要錢,而且被告一直嫌棄原告,且原告也沒有虐待被告,後來被告就跟介紹人跑了。被告離去後有打過1次電話來,說要跟原告離婚,其他就沒有再打過電話。」(見本院9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此核與被告自91年3月2日出境後即未有任何入境資料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3年12月13日所發之境信慧字第09311308450號函文1紙附卷可查,且嗣後被告到庭陳稱確實於上開時間離開台灣,期間並未與原告聯絡等情相符(見本院94年10月2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此涉外民事適用法第12、1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而原告為夫屬中華民國國民,故關於兩造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此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應負同居之義務,然其在台僅居住數月,隨即離台返回越南,期間對於原告不聞不問,拒絕來台與原告同居,其雖抗辯因原告不務正業、整天打電玩、偷取被告金飾去賣,然縱原告有上述該等行為,被告仍應理性溝通,而非採取逃避拒絕面對之態度,是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居,非屬正當理由。而雖被告臨訟來台,然其亦自陳並無意返家再維持婚姻,故被告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意思並未終止。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氣憤,自91年3月2日返回越南後,即未曾返家,迄今3餘載,且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爰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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