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11月7日自新榮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相對人甲○○之一切債權,惟將債
權讓與通知書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遭郵務機關以「招領
逾期」為由退回郵件,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以,對於相對人之送達,如有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
如相對人並非遷移不明,即難謂送達之處所不明,自難准為
公示送達。
三、經查,相對人甲○○已於民國98年7月3日遷移至台北市○
○區○○路二段312巷19號5樓,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其戶
籍資料屬實,有查詢結果1紙可稽,惟聲請人係依高雄市前
鎮區台鋁一巷9號4樓之地址送達,尚未對前開新址送達,
則相對人是否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即屬未定,自難認相對
人已遷移不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是以,本件聲請核與
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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