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捌拾參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司
執字第四四三0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
雄簡字一○六八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99年司執字第4430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
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雄簡字第1068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債務人就本件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
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
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故有關
供擔保之金額部份,本院審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307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
98,000元,就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是相對人即債權
人如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本金金額為
98,000元,參酌99年雄簡字第10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
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年,
合計2年10個月,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
形為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額為以上開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利率5%計算為適
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3,883元(計算式:13,000
00000×5﹪×34╱12=13,883,元以下4捨5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莊惠如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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