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8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肆萬玖仟貳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訴外人 林雲祥 之子,訴外人林雲祥生前共
娶兩房,兩造分別為大房、二房所生之子,其中被告係長子
,原告係么子,訴外人林雲祥於民國78年11月9日去世後,
其配偶及女兒均願拋棄繼承,大房、二房之兒子約定:「訴
外人林雲祥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大房、二房平均分
配,並為方便辦理訴外人林雲祥名下遺產之繼承登記,大房
、二房各由原告、被告代表出名辦理繼承登記,日後如有出
售,大房、二房平均分配,原告再將大房所分得之價金平均
分配予訴外人 林礽源 、 林棋曄 、 林宛瑜 ,被告再將二房所分
得之價金平均分配予訴外人 林礽森 、 林礽明 、 林礽仁 ,如有
其他利益,亦同。」,而其他兄弟即訴外人林礽源、林礽森
、林礽明、林礽仁及林棋曄、林宛瑜( 林礽廣 之繼承人)就
訴外人林雲祥之遺產配合辦理形式上之拋棄繼承,並經鈞院
准予備查。因原告相當尊重被告,於被告知會提供身份證或
印章辦理系爭遺產相關事宜時,原告均不疑有他而提出,再
由被告自行辦理該等相關事宜。被告於86年間曾向原告表示
要辦理系爭遺產事宜,要求原告提出印章,而提出後,被告
持以辦理何事原告並不清楚。嗣因原告之兄即訴外人林礽明
、林礽仁向被告詢問系爭遺產之狀況,被告告稱系爭遺產之
土地部分即新竹縣○○鄉○○段337、338、348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大多被政府徵收,訴外人林礽明
、林礽仁再向原告詢問為何未將土地徵收補償費用交付訴外
人林礽明、林礽仁,原告始知系爭土地被政府徵收,又經原
告向台灣銀行竹北分行詢問土地徵收補償費事宜,台灣銀行
竹北分行乃影印發票日為86年7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
)698,418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正反面,表示原告有
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並同意他人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
等語,然原告不曾看過系爭支票,亦未曾於系爭支票上背書
,支票背面「甲○○」三字並非原告所寫,但印文應係原告
之印章所蓋,此顯係被告兼代理原告領取支票票款後,未將
該款2分之1即349,209元交付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9,20
9元,及訴請被告返還起訴前回溯5年之法定利息87,302元,
合計436,511元,並請求其中349,2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6,511元,及其中349,209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領取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79年度家繼字第33號准予備查通知、支票、土地登記簿等
件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點厥為:被告是否曾領取系爭土
地之徵收補償費698,418元?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乙
節既不爭執,惟以前詞否認原告之請求,自應就其所為之
抗辯事由負證明之責。被告雖辯稱伊並無申辦前省農會之
支票帳戶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就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函
詢臺灣銀行建國分行,並經該銀行函覆:系爭支票存入帳
號000000000000帳號,存款人姓名為乙○○等語明確,有
臺灣銀行建國分行99年3月24日建國營字第09950001422號
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已受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
698,418元無疑,原告依上述已就被告領取系爭土地之徵
收補償費698,418元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如經被告否
認,則被告就事實自應提出相當證據以證明之。然被告就
此僅空言否認,未舉證以實其說,準此,應認其所辯並無
足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二)從而,兩造既共同繼承系爭土地,被告於86年8月5日受領
系爭土地之全部徵收補償費後,未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
之2分之1交付原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2分之1即349,209元,及自
起訴日起回溯5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87,302元
(計算式:349,209×5×5%=87,302,元以下四捨五入)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請求給付436,511元,及其中349,209元部分,自98
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不當得利,並陳明如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審判其他請
求之選擇合併。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請求被告給付436,511元,及其中349,2
09元部分,自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就原告其他請求權即
不予審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
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