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48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9年5月1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亦於99年11月12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嗣被告於99年11月間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後,於100年2月間返回大陸地區,無故離家迄今,經原告向本院提出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於101年8月8日以101年度婚字第335號民事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同居。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乙節,有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被告之居民身分證附卷可憑,則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另按夫妻之一方有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則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23號民事判決先例可參)。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本院101年度婚字第335號民事裁定、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婚字第335號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參以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裁判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足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依上開說明意旨,堪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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