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文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文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鄧文瑞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前於民國111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另此敘明。再查,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迄今已逾前開期限而未提出任何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10年10月2日110年11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5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2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豐簡字第134號111年度豐簡字第419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15日111年8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豐簡字第134號111年度豐簡字第41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4月25日111年9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325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255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