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苡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3734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苡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曾苡嘉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予。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屬拘役,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且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表:受刑人曾苡 嘉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5月31日至110年6月2日110年9月9日至110年9月11日(聲請書原載23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87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1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313號111年度沙簡字第411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16日111年8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313號111年度沙簡字第41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6月29日111年9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