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駁回參加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58號再抗告人 吳祖賜
吳火土 共同訴訟代理人劉楷律師
陳耀偉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祭祀公業 吳從子旺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 吳富彤 等之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本件相對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0號再抗告人與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公業)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為輔助系爭公業具狀參加訴訟,再抗告人聲請駁回該參加訴訟,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吳富彤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桃園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勝訴已確定在案,相對人 吳富崇 為系爭公業出資設立人 吳庭添 之孫,現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本案訴訟涉及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祀產所為清算、分配之爭議,其訴訟勝敗結果,攸關派下員之法律上利益,相對人為輔助系爭公業,得為參加等詞,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抗告人其餘所陳理由,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翁金緞法官黃明發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