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86號抗告人 王百葦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裁定以抗告人王百葦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2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循抗告人所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並考量比例、平等暨罪刑相當等諸原則,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查原裁定所定之刑,既在附表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5年7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復予以刑期寬減之利益,亦不悖乎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抗告人所犯上開2罪,前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惟該判決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判決撤銷,此外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此有該2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較諸審判法院所定之5年4月為重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核與卷證資料不符,難認有理由。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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