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77號聲請人 黃群群 上列聲請人因與 錢炳村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4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47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次按對於同一確定裁定主張數個再審理由,合併聲請再審,各個再審理由均須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表明之,其中任一再審理由逾期提出者,法院即應認該部分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1年2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提出之「民事抗告狀」僅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定再審事由,遲至同年6月2日始陸續提出書狀,主張原確定裁定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部分書狀誤載為第4款)之再審事由,且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青蓉法官謝說容法官許紋華法官邱瑞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鍊成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