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72號抗告人 邵南雄
莊榮兆 余增財 上列抗告人因與 劉呂華香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重抗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抗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50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2月4日送達抗告人邵南雄及莊榮兆、於同年月6日送達抗告人余增財,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李瑜娟法官蔡和憲法官邱景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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