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溢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溢宗 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溢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先後以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在場監所管理人員,係
基於單一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辱罵 樂雄武 、 呂忠維 及 杜厚毅 等3人,依上開說明,僅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㈢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固為累犯,但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侮辱公務員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竟於監所管理人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雅言詞辱罵監所管理人員,蔑視公權力,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01號被告林溢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溢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12年7月25日入法務部○○○○○○○○○○○執行。詎林溢宗仍不思悔改,於112年9月18日9時52分許,因服刑違規遭移置獨居房時,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在該監獄忍舍5房內及走道處,對在場執勤之科員樂雄武及管理員呂忠維、杜厚毅3人咆哮,並以臺語出言辱罵:「幹你娘」、「幹你娘臭機掰」、「你娘機掰」等穢語,足以貶損樂雄武、呂忠維、杜厚毅3人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溢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就被害人樂雄武、呂忠維、杜厚毅3人製作之行政調查訪談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譯文、被害人3人之職員報到書、法務部○○○○○○○○戒護科112年9月18日勤務配置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溢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而按刑法第140條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當場侮辱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被告先後以「幹你娘」、「幹你娘臭機掰」、「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在場執勤之被害人3人,乃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再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①、②等罪,復經屏東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是其就所犯①之罪既於111年7月7日即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執行完畢之事實,並不因嗣後與所犯②之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受影響,故被告因上列①之罪業於111年7月7日已執行完畢,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而應論以累犯,本應加重其刑。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尚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參酌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請無庸再行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檢察官歐陽正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駿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