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號原告 蔡福榮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被告蔡發表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自民國107年3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共有人新臺幣(下同)2,686元。
是本件應以原告起訴時被告占用該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面積為21.78平方公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2萬2,344元(計算式:14,800元×
21.78平方公尺=322,344元,系爭土地之112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為14,800元/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三、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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