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87號上訴人中華醫院特別代理人 鄔台明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複代理人 蕭美玲 律師被上訴人香港商安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哲 訴訟代理人 林麗琦 律師
徐頌雅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趙儷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 趙佩文 等92人於民國67年5月1日共同出資,購買台北市○○路○段○○巷○○號之七層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地號○○區○○段494-2等7筆土地)與相關醫療設備,合夥開設中華醫院,合夥存續期間訂為10年,自67年5月1日起至77年4月30日,期間屆滿前2個月再行議定;並約定合夥因㈠合夥存續期限屆滿、㈡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及㈢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有合夥契約書(含合夥人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該契約第二條約定「合夥人……同意將上項房屋及醫院全部設備繼續開設中華醫院,租予醫院開業者經營之。」,乃合夥人同意得以將醫院出租他人方式為合夥事業(中華醫院)之經營,並非僅合資購買中華醫院所在土地房屋及醫療設備而已,足認中華醫院乃趙佩文等92人於67年5月1日合夥投資經營之合夥事業。嗣上開合夥契約約定期限屆滿後,合夥事業仍不定期限繼續存在,雖88年10月間,該合夥事業部分合夥人開合夥人臨時會議,決議合夥於88年11月24日解散,然該(88年10月24日)中華醫院臨時合夥人會議僅有合夥人78人出席,出席合夥人67人贊成合夥於88年11月24日解散,有該次臨時合夥人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依上述合夥契約解散約定及民法第692條合夥解散規定,上開臨時合夥人會議之解散合夥事業決議並不合法。上訴人提出合夥權益讓與協議書、協議書、委託管理合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僅堪認定部分合夥人已將其合夥權益轉讓第三人,尚不足證明中華醫院之合夥組織已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上訴人抗辯中華醫院合夥事業已解散,並於89年5月31日完成清算,自89年6月1日起,中華醫院係由 趙克璣 獨立經營,上訴人並非合夥組織云云,尚不可採。上訴人為合夥組織,有當事人能力,法定代理人為趙克璣,茲原法院於91年10月16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8690號裁定,假處分趙克璣不得以中華醫院負責人名義行使職權,有該裁定及執行命令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5至148、151至154頁),該假處分裁定效力持續中,趙克璣無法代表上訴人行使權利,原審法院於93年9月22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裁定選任鄔台明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3月2日簽訂醫院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上訴人提供其醫院血液透析中心之經營與管理權予被上訴人,期間3年(自90年3月2日起至93年3月1日止),上訴人於收到行政院衛生署健康保險局(以下稱健保局)給付之洗腎費用後,經扣除被上訴人應支付之相關費用,應於10日內將餘款交付被上訴人。健保局自90年4月至7月間給付上訴人洗腎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565萬8,000元,惟上訴人未依約付款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討未果,被上訴人不得已乃於90年7月底終止系爭合作契約關係。另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6條約定,上訴人應先向訴外人台灣 斐恩喜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斐恩喜公司)購買透析器及透析液置於院內使用,因上訴人尚未支付斐恩喜公司該項費用60萬3,000元,斐恩喜公司已將該部分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91年9月24日縮減訴之聲明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茲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90年4月至7月間應負擔之費用詳如附表支出欄所示共380萬9,720元,經扣除後,上訴人餘欠被上訴人245萬1,280元,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合作契約關係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5萬1,2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又被上訴人受讓之斐恩喜公司透析器等債權60萬3,000元部分,乃上訴人應先給付予斐恩喜公司,被上訴人再予扣除者,就此,被上訴人已計入附表透析器及透析液項下金額予以扣除。因上訴人迄未向斐恩喜公司清償該筆債款,斐恩喜公司轉讓債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受讓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償還該筆債款。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及第4條之約定,上訴人90年4月至7月向健保局申請給付之金額計565萬8,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各該月份應給付予上訴人之相關費用後(被上訴人已自認扣除該等費用4個月共計為380萬9,720元),應給付之金額僅184萬8,280元。另依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之約定,上訴人將洗腎中心經營管理權移交予被上訴人後,有關洗腎中心之儀器設備、租賃、維修、採購、付款等,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雖基於稅務單純化之考量,被上訴人為營運上訴人血液透析中心所購買之儀器設備及耗材等,均以上訴人之名義為之,然不影響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義務。故斐恩喜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60萬3,000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就此債權,同時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依民法第344條規定,債之關係已因混同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主張權利,其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3,000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3月2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上訴人提供其醫院血液透析中心之經營與管理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收到健保局給付之洗腎費用,經扣除被上訴人應支付之相關費用,應於10日內將餘款交付被上訴人。健保局於90年4月至7月間給付上訴人之洗腎費用共565萬8,000元,扣除附表支出欄所示被上訴人應負擔額380萬9,720元後,上訴人應給付額為184萬8,200元。另上訴人向斐恩喜公司購買透析器等,90年4月至8月間應付價款積欠60萬3,000元尚未給付,斐恩喜公司已將該價金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作契約、出貨單、裝箱單、發票、存款存根聯、零用金傳票、債權移轉協議書等,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1年6月6日健保北住字第091001785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47頁、第75至76頁、第125頁),自應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合作契約及斐恩喜公司債權轉讓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5萬1,280元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額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洗腎費用僅184萬8,280元,斐恩喜公司之價金債權60萬3,000元,業因債權債務同歸被上訴人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經查:
㈠系爭合作契約第4、5、6條分別約定:「雙方同意乙方(按
:即被上訴人)應支付甲方(按:即上訴人)之費用為:……甲方同意收到健保局給付款時,扣除乙方應支付甲方之相關費用,應於10日內交付予乙方,……」、「為使稅務單純化,稅務由甲方統一繳交申報,但乙方須提交洗腎中心營運所必須支出之相關費用憑證予甲方(含薪及其他所有可被稅捐單位認定之合法憑證)。」、「甲方同意血液透析中心之經營運作(含人事任免、內部管理、薪資獎金、會計收支及儀器設備之購買、租賃及維修、藥品耗材之採購及付款…等)概由乙方負責,其相關權利亦規(按:應係歸)屬於乙方。」(見原審卷第20頁),明揭藥品耗材之採購及付款固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然為使稅務單純化,被上訴人購買該等藥品耗材所取得之憑證,形式上仍應記載上訴人為買受人,復參諸兩造不爭被上訴人請求健保局支付之洗腎費用,應扣除如附表支出欄所示各項醫療器材進貨等之成本支出一節,可知兩造間系爭合作契約模式,乃由上訴人先支出購買藥品耗材等費用後,再計算為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是上訴人向斐恩喜公司購買透析器及透析液之費用,應由上訴人給付予斐恩喜公司,再列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費用予以抵扣。㈡上訴人積欠斐恩喜公司90年4月至8月應付之透析器等貨款債
權共60萬3,000元尚未給付,斐恩喜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上開債權,自非無據。雖上訴人爭執該筆款項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債權債務同歸被上訴人,因混同而消滅云云,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乃其與斐恩喜公司間買賣契約而生之價金債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係本於系爭合作契約,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成本費用債務,雖二者計算債權債務額之事實基礎為同筆金額款項,惟法律上並非同一法律關係而生之債權債務,是上訴人認為二者因混同而消滅,尚有誤會。另被上訴人主張其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合作契約債務時,已將其於90年4月至7月間經營中華醫院血液透析中心其應負擔之各項成本費用扣除,包括上訴人尚未給付予斐恩喜公司之上述透析器等貨款一節,有上訴人起訴時提出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已包括上開費用,可資證明;再參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90年4月至7月之洗腎室收支表(見原審卷第102至105頁),其所計算該四個月份之透析器、透析液成本額,與被上訴人提出原附件3、4(見原審卷第123、348頁)所列計之該二項扣除額亦相同,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自行扣除其應負擔之成本費用已包括上訴人尚未給付斐恩喜公司之60萬3,000元情事為實在,上訴人空言抗辯附表所列支出額不包括上開60萬3,000元,而未舉證證明之,自不足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擔上述60萬3,000元成本費用之系爭合作契約債務,已於被上訴人結算本件契約請求金額時,自行扣抵而消滅,上訴人猶以該權利為詞,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斐恩喜公司讓與之60萬3,000元債權,洵有未合。
六、綜合上述,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將洗腎中心經營管理權交予被上訴人,90年4月至7月間向健保局申請給付之洗腎費用金額合計為565萬8,000元,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支出欄所示之各項費用共380萬9,720元,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184萬8,280元。另被上訴人自斐恩喜公司受讓對上訴人之價款債權60萬3,000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價款。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洗腎費用184萬8,280元,及透析器等價款60萬3,000元,共245萬1,2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為正當,屬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駿璧法官陳昆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卓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洗腎收入│由斐恩喜轉入債權│小計│├───┼───────┼────────┼─────────┤│4月│1,537,500│96,780│1,634,280│├───┼───────┼────────┼─────────┤│5月│1,517,000│181,200│1,698,200│├───┼───────┼────────┼─────────┤│6月│1,377,600│119,100│1,496,700│├───┼───────┼────────┼─────────┤│7月│1,225,900│176,760│1,402,660│├───┼───────┼────────┼─────────┤│8月││29,160│29,160│├───┼───────┼────────┼─────────┤│合計│5,658,000│603,000│6,261,000│├───┴───────┴────────┴─────────┤├───┬─────┬────┬────┬────┬─────┤│支出:│4月│5月│6月│7月│小計│├───┼─────┼────┼────┼────┼─────┤│護士薪│││││││資│246,700│243,755│242,123│218,916│951,516│├───┼─────┼────┼────┼────┼─────┤│透析器│174,480│176,510│151,375│144,335│646,700│├───┼─────┼────┼────┼────┼─────┤│透析液│57,288│35,548│59,136│18,480│170,452│├───┼─────┼────┼────┼────┼─────┤│血液迴│││││││路管│42,020│41,360│37,950│66,550│187,880│├───┼─────┼────┼────┼────┼─────┤│EPO│88,860│74,415│61,910│47,765│272,950│├───┼─────┼────┼────┼────┼─────┤│鐵│768│1,056│704│1,368│3,896│├───┼─────┼────┼────┼────┼─────┤│維修費│││││││用│13,780│7,600│7,600│7,600│36,580│├───┼─────┼────┼────┼────┼─────┤│護士工│││││││會費│27,399│27,399│27,399│27,399│109,596│├───┼─────┼────┼────┼────┼─────┤│租金支│││││││出│46,000│46,000│46,000│46,000│184,000│├───┼─────┼────┼────┼────┼─────┤│RO水│9,100│12,350│11,700│13,000│46,150│├───┼─────┼────┼────┼────┼─────┤│場地維│││││││護費│300,000│300,000│300,000│300,000│300,000│├───┼─────┼────┼────┼────┼─────┤│合計│1,006,417│965,993│945,897│891,413│3,809,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