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25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施裕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 李鍾詳李洪彩雲李黛玲李世泓陳景星 、李碧芳、 周李碧蘭洪瑞名 等9人,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8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10071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至14號「得意大廈」之起造人。丁○○與丙○○夫妻2人於民國(下同)78年4月10日,向甲○○、李鍾詳、李洪彩雲、李黛玲及李世泓等5人,購得台北市○○路○○○巷○號5樓之房屋1棟,並由丙○○與甲○○、李鍾詳、李洪彩雲、李黛玲及李世泓等5人簽訂「車位使用權協議書」(該停車位所屬之地下層,建號10102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樓,為甲○○等5人所共有),以新臺幣(下同)57萬元取得地下室編號22B停車位使用權,因該大廈未設置管理委員會,平日由甲○○負責公共事務之聯絡管理,諸如電梯維修、大廈清潔、停車場升降機維修、管理員薪水發放及大廈管理費用分擔等事務。92年1月24日晚上10時許,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返回住處,於將該車駛入上開停車場升降機欲下降進入地下停車場時,該升降機因故障停駛,丁○○隨即以電話通知甲○○到場協助排除故障,詎甲○○明知其並非維修操作升降機之專業人員,對於該升降機之電路、機械狀況並不清楚,亦無升降機維修操作及故障排除之專業技術能力,應注意於升降機發生故障卡住時,應立即通知具有專業能力之維修人員到場進行檢修排除故障,以避免升降機發生墜落危險,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通知合格維修人員到場,即冒然自行操作升降機地下室出口控制箱內之繼電器開關,強制通電,並使升降機過度上升,致升降機原因強度不足而逐漸變形之鏈條上之連結螺栓因受力增加而崩潰撕裂,致升降機快速墜落地面,丙○○因受有頸椎挫傷、腰椎2、3節壓迫性骨折,丁○○則受有脊椎挫傷、眼瞼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1、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是證人乙○○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時於法官面前作證所為之陳述,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其等之證言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曾於上揭時、地接獲告訴人丁○○求援之行動電話,惟否認有操作該升降機控制箱內之繼電器,辯稱:其尚未到地下室,即聽到很大的聲音,下去發現升降機已經掉下來,便速將升降機之門打開,並連絡救護車前來救援告訴人夫妻,升降機墜落亦可能係告訴人在升降機內以遙控器操縱所致云云。
二、經查:
1、本件汽車升降機墜落事故,經士林地院民事庭(92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以下簡稱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鑑定,該協會依告訴人丁○○對事故發生經過之描述、被告(鑑定報告誤載為李鍾詳)對事故發生救援過程之描述、維修保養人員 陳文宗 對平時保養方法及事故發生後搶修狀況之描述,鑑定人對現場機械設置狀況與整修後之現況、所修繕拆換之零件、疑似卡痕與事故當時現場照片等而作出鑑定結論(士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卷─以下簡稱民重訴卷,卷(二)第32頁、第87頁),鑑定結果認為:「1、主因為此汽車升降機之鏈條固定用連結螺栓設計不當,螺栓本體與螺栓上部非為一體,而係互相套接之2部份,二者僅以一直徑10mm之銷固定,造成強度不足逐漸變形,終至即將斷裂之臨界點(若非發生此事故則在該時點之後不久也一定會斷裂)。2、次因為救援人員施行救援時,因專業技術能力及經驗之不足,令汽車升降機過度上升,迫使前項缺失因受力增加而崩潰撕裂(剪斷),以致汽車升降機因此墜落至升降道之機坑。」,鑑定報告更說明其事故原因:1、依中國國家標準CNS13350-7機械式停車場(汽車用升降機)2.4.2節之規定,搬器之安全係數應為6以上,由修繕拆換下之原鏈條固定用連結螺栓之尺寸,可估算其2支所能承受之剪力為4800Kg,而汽車升降機自重約1800Kg,以額定載重2000Kg為負載時,其靜態總荷重為3800Kg,動態總荷重為靜態總荷重之2倍,亦即7600Kg,原連結螺栓對於靜態荷重其安全係數只有4800/3800=1.26倍;對於動態荷重其安全係數更只有4800/7600=0.63倍,兩種狀況之安全係數均明顯嚴重不足,故其斷裂為遲早之事。
2、救援時造成鏈條固定用連結螺栓崩潰撕裂(剪斷)之原因,為原件由於強度不足早已變形延伸,依其殘留尺寸推知所可承受之剪力約僅為原值之4分之1(亦即隨時有撕裂剪斷之可能),當救援人員於施救時因專業技術能力及經驗之不足,以強制方式令汽車升降機過度上升至油壓柱塞頂到車廂導軌上方之構架,在此種狀況下鏈條因已被構架卡住,再有上升(構架會因油壓缸之頂舉有微量之上升變形)時無法在導輪上自由滑動,以調整其各邊長度,因此靠牆壁一側之鏈條所受向上頂舉之強制拉伸量,將全部由鏈條固定用連結螺栓承受,復因此螺栓為固定在牆面固定座之剛性結構,無吸收此拉伸量之餘隙,終至將原已變形之螺栓上部套接部分強制撕裂(剪斷),而造成汽車升降機車廂墜落至機坑之受傷與損壞事故,有該協會93年10月18日昇檢協字第930149號函及內附之昇降設備鑑定報告附卷可稽(93年度偵續字第102號─以下簡稱偵續卷,卷(二)第103頁、第104頁)。依鑑定報告,本件汽車升降機墜落事故發生之原因,除升降機原設計之連結螺栓強度不足已逐漸變形外(非一體成型且經長久使用),因事發時救援人員之「不當操作使升降機過度上升,受力增加而崩潰撕裂(剪斷)亦同為事故原因」。
2、證人即告訴人丁○○證稱:在升降機內卡住不動,用遙控器亦不能,始打手機通知被告處理,業如前述,證人即鑑定人乙○○於士林地院民事庭言詞辯論時證稱:地下室右邊的箱子內就有控制盤,其內有繼電器,若壓下會上升或下降,不是一個上下的操控鈕,是一個按壓後就可以強制通電的設備,若電器控制部分沒有壞,遙控器可以上升,但沒有辦法下降,依電梯製造理論,要上升撞到構架橫樑,只有按繼電器才有可能,一般遙控器不可能升到那麼高,因為通常會在兩邊軌道作上限限制開關,此次因升降機上升到構架橫樑,才有這麼大的拉力拉斷螺栓,該部電梯因為螺栓的問題,載重的重量是斷裂的主因,只是不知道是什麼時候會發生,依觀察照片2(即民重訴卷(二)第35頁)的螺栓銷,已磨損到只剩2.7厘米,這次又因上升到構架橫樑,拉扯後才會整個拉斷,若沒有此意外事件,只要等到2.7厘米部分也磨損,承重或車子進入就會掉下來等語綦詳(民事卷(二)第46頁至第48頁),是由證人丁○○所述,證人丁○○係車子進入升降機後,於下降中途卡住,並且經證人丁○○以遙控器操作始終無法運作,證人丁○○始向外求援。再依證人乙○○證述,繼電器係強制通電之設備,並且只有按繼電器始可能讓升降機上升至架構橫樑,遙控器不可能讓升降機升高撞到架構橫樑,是證人丁○○既無法以遙控器使升降機運作,則本件讓升降機強制通電並上升撞及架構橫樑,應係操作控制箱內之繼電器,始可能致之。雖升降機於地下室出口處亦有按鈕(偵續卷(二)第17頁),惟該按鈕僅能打開升降機之門,且僅能使升降機下降,不能使升降機上升,有檢察官94年1月26日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考(偵續卷第10頁),是本件升降機墜落絕非操作升降機地下室出口之按鈕,併此敘明。
3、依證人丁○○證稱:92年1月24日晚上10時左右,其與太太返回住處,要到地下室停車,跟平常一樣從路面用遙控器把路面的門打開,把車子開入升降機要到地下室,但升降機下降一點點即卡住,即用遙控器操作,但是升降機仍不動,升降機裡面雖有一個手動的按鈕可以上下,但其坐在車內無法打開車門按該鈕。因為該升降機不是第1次發生卡住現象,之前亦曾有此種情況打電話請被告處理,故立即以手機打電話給被告,沒幾分鐘被告即下來。其能確定被告有下樓,因其打電話給被告後,被告下樓後係跟被告對話說又被卡住了,不是用手機。其聽到被告跟以往一樣按電箱的聲音,起先升降梯沒有動作,其與被告對話表示還是卡住不動,地面跟地下室相距約3公尺左右,就這樣跟被告對話,並聽到被告繼續按電箱裡面的開關,電箱裡面有很多開關,不知道被告按哪個開關,此時升降機突然往上升接著就掉下來,墜落後門打開,就看到被告在地下室門口。因遙控器小小的,按鈕沒有聲音,繼電器的聲音在一定的距離之外都可以聽到,它的聲音比較大聲,其看過被告、以前的管理員操作過,早時繼電器是上鎖的,一般的住戶是不能操作,只有被告跟管理員才可以操作,亦看過被告操作繼電器排除別人的問題,在處理升降機卡住的期間,只有跟被告對話,沒有跟其他人對話,升降機墜落門打開後,即見被告在地下室門口等語(原審卷(二)第35頁至第39頁),即被告亦不否認本案之前證人丁○○之車輛受困於升降機時,係其前往操作地下室相關設備而助告訴人順利駛出車輛(原審卷(二)第39頁),而被告亦不爭執本件事故發生時,地下室並無其他人(本院94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益徵證人丁○○上述證詞,並非憑空捏造,足堪採信。是依證人丁○○所述,其卡在汽車升降機內時,係聯絡被告處理,其後亦係被告前往地下室與其對話,並無第3人,續聽見被告按鈕之聲音,並於被告按鈕之初無反應時,與被告對話反應升降梯仍無動靜,之後再聽聞被告繼續按鈕之聲音,然後升降機即上升後立即墜落,墜落後亦見被告1人在地下室。是案發之時,應係被告在地下室操作繼電器,為告訴人排除升降機故障卡住之障礙無訛,被告辯稱其下到地下室時,即聽見升降機墜落之聲音,並未與告訴人丁○○對話云云,並不實在。
4、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鑑定補充說明稱:原鑑定報告中事故原因第二項次因,係依事故受害人丁○○先生,有關車梯於上升後才往下掉之陳述,再檢視現場機械配置狀況與整修後之現況【增設柱塞行程限制開關(如照片B5、B6─見民重訴卷(二)第91頁)、新上限開關(如照片B8─見民重訴卷(二)第92頁)及疑似卡痕(如照片B7─見民重訴卷(二)第91頁)】等狀況所作之結論。因原設備無柱塞限制開關時,若遇到上限開關因車梯傾斜(鏈結先斷裂一邊時車梯會傾斜卡住)而撞壞或踫不到時,只要遙控方按上升叫車恢復有效而做遙控上升時,車梯即可能過度上升而頂到上部固定構架。此遙控上升叫車只要有遙控器者,均可執行,並不限定只有施救者才可執行等語(民重訴卷(二)第87頁、第88頁),被告據此抗辯本案升降機上升致撞及架構上方,除了有人操作繼電器之外,如升降機傾斜因此撞壞或無法踫觸上限開關,亦有可能告訴人丁○○用遙控器使升降機上升致撞及架構上方之橫樑云云。(1)惟該份鑑定補充說明,係依被告抗辯事故當日未操作任何按鈕所作之補充說明,業經該補充說明合先敘明(民重訴卷(二)第87頁),並非依據確實之事實所作之鑑定,而證人丁○○係因「無法以遙控器操作停滯之升降機」,受困升降機內,始聯絡被告前來處理,業如前述,是鑑定補充說明所假設之鏈結先斷裂一邊,車梯傾斜卡住,因車梯傾斜撞壞或踫觸不到上限開關,以遙控器亦可使車梯過度上升之情形,即非本案告訴人所遭遇之困境。況被告確有操作繼電器,使停滯之升降機強制通電,業如前述認定說明,而證人丁○○既知悉被告到場處理,等待被告處理之結果,自不可能再以己試過無效之遙控器另行操作,是被告依鑑定補充說明所為前開辯解,並不合理,自無可取。(2)依上開鑑定補充說明之假設,如升降機鏈條先斷一邊,致車梯傾斜,固可能撞壞或踫不到上限開關,使用遙控器可使升降機過度上升,然而依證人乙○○證稱:升降機下降中,如發生一邊螺栓斷裂不會使升降機停止等語(本院94年12月6日審判筆錄),是本件升降機應非因一邊鏈結螺栓斷裂而卡住,則被告抗辯可能升降機一邊螺栓先斷裂,再以遙控器操作升降機之情況是不存在的;再者,本案告訴人因遙控器無法操作使升降機下降,始有求救之作為,殊難認定告訴人係再利用遙控器使升降機上升而造成本件墜落結果;況證人乙○○證稱:升降機因電路卡住,如再操作使其往上升,在繼續上升中,有可能因承載量使連結螺栓先斷一邊,再繼續往上升撞及上方橫樑後,使另一邊之連結螺栓斷裂等語(本院94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由於本件升降機連結螺栓材料強度不足,俱如前述,在升降機卡住後,以繼電器強制通電將升降機強往上拉,誠可能發生在強力通電,升降機上升過程中,2個連結螺栓相繼斷裂,使升降機傾斜無法踫觸上限開關,致過度上升撞及上方架構橫樑,亦與本件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鑑定結果相容,是被告上開假設性之辯解不成立,殊無可採。
6、另被告否認於鑑定人乙○○到場時曾陳述:其當時就照以前救援之方法在地下一樓控制盤按上按下等語,證人乙○○嗣亦附和其詞稱被告係陳稱以前發生故障時,其就是按地下室的按鈕或是遙控器,不是指本件案發當天其有去按任何按鈕云云(參民重訴卷(二)第83頁及原審94年7月11日審判筆錄第31頁、第32頁),惟證人乙○○最初於士林地院民事庭言詞辯論作證時係稱:其到現場鑑定,被告表示就照以前救援方法在地下一樓控制盤按上按下等語(民重訴卷(二)第46頁),證人乙○○嗣才附和被告而為上開按地下室之按鈕或遙控器,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言,前後歧異,尚難遽採,附此敘明。
7、告訴人丙○○、丁○○上開受傷情形,有診斷證明書2件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6月18日0000000000號函文1件在卷可按(其中告訴人丙○○所受傷勢目前並無致殘跡象)(92年度偵字第8909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48頁、第50頁、偵續卷(二)第25頁),此外併有車位使用權協議書、汽車升降機維修紀錄、肇事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參(偵字卷第18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0頁、偵續卷第15頁至第19頁)。
8、本件事故發生,關於汽車升降機鏈條固定用之連結螺栓設計不當,非為一體成型,在長期負重下,因強度不足逐漸變形,終至瀕臨斷裂之臨界點,固為主因,惟救援人員施行救援時,因專業技術能力及經驗之不足,以強制方式令汽車升降機過度上升至油壓柱塞頂到車廂導軌上方之構架,使原已變形之螺栓上部套接部分強制撕裂(剪斷),造成升降機墜落之次因。被告並非升降機之專業維修人員,對於該座升降機故障卡位之原因,並無法確切掌握,亦無升降機故障時應如何處置避免升降機墜落之專業知識,本應通知維修人員到場了解,採取必要之安全修護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即冒然按壓繼電器方式使升降機強制通電,致升降梯過度上昇,使原已強度不足之連結螺栓因受力增加而崩潰撕裂,造成升機墜,告訴人等因此受有上開之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害洵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丙○○、丁○○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2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係想像競合犯,原審漏未論及,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揭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出於善意急於協助告訴人脫困,因過失殊未延請專業人員處理,對告訴人之身體造成之傷害,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范清銘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