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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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2月27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2月27日起至100年2月27日止,共計84期,利息則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9.3%計算利息,嗣後隨原告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納本息至94年7月26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本金512,25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