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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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2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曾懷寬 被告乙○○原名 李國棟
丙○○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7月23日起至99年7月23日,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週年利率1.45﹪機動調整,以1月為1期,前12個月按月於23日清償利息,自94年8月23日起,按期於每月23日平均攤還本息,約定第1次清償日為93年8月23日,如有逾期償付本息者,利率改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週年利率1.45﹪再加1﹪計算,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8月22日,自94年8月23日起之本息均未依約繳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所獲,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本息清償明細各1份、授信約定書
3份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98,11
1元,及自9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9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淑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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