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瑜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緩字第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計算機貳台、六合彩下注單玖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瑜庭因犯刑法第268條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以105年度速偵字第9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子計算機2台、六合彩下注單9張均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查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9日為本案賭博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68條、同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9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時間為1年,迄106年6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緩字第769號執行卷宗屬實。而扣案之電子計算機2台、六合彩下注單9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當場賭博之器具,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速偵卷第7頁)。從而,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單獨聲請就該等扣案物品均予宣告沒收,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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