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5年內」更正為「3年內」,並補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文昌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3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本次復犯相同犯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員知悉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存卷可考,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警方在此之前已獲有被告本案犯罪之相關確切根據,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被告李文昌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7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品,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9年3月25日16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上公園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25日21時58分許,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李文昌於警詢中之自│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白│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非他命之事實。佐證被告自白與│││代碼:A109146號)、正│事實相符。│││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檢察官童志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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