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文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年度審易字第3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賈文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被告賈文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前案),於10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因另案執行拘役,於107年9月19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之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循正途取財,即率爾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安全帽供己之用,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亦有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品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1頂,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91號被告賈文睿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六龜區土壠38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文睿於民國108年7月31日3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見 陳鳳茹 所有之安全帽放置於該處機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徒手竊取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害人陳鳳茹之指述│證明全部之犯行。│├──┼───────────┼────────────┤│二│證人即被告賈文睿之友人│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出現│││ 陳秋花 之證述│於該處,及拿取安全帽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證明全部之犯行。│││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檢察官毛麗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