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智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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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智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智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鎧瑛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鎧瑛明知「PH-14伸縮烘鞋器」照片係告訴人 菲洛墨拉 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任何人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或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基於重製並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6年9月至108年1月11日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先擅自重製上開攝影著作,再以帳號「taki0412」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並上傳重製後之上開攝影著作於其刊登販賣「伸縮烘鞋機」商品之網頁上,以此方式重製、公開傳輸上開攝影著作,使不特定人得藉由點選該網頁時即可自行瀏覽、觀看,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菲洛墨拉有限公司告訴被告詹鎧瑛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智附民字第15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