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心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心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 王詮翔 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歐心愉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縱因配偶參加由告訴人王詮翔擔任領隊之登山團而死亡一事,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仍應相互尊重,並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然被告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本次係因遭遇配偶身亡之憾事,一時情緒失控方出手攻擊告訴人,而與恣意毆打他人之情形有別,且當時僅徒手攻擊而未手持其他器具,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堪認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予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2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27號被告歐心愉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心愉因不滿王詮翔之過失致其配偶 張秝華 於登山過程中死亡(王詮翔涉犯過失致死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提起公訴),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3月2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0號之「高雄市殯葬管理處」靜心園內,利用王詮翔前往祭拜張秝華之機會,徒手毆打王詮翔之頭部,致王詮翔受有頭頸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詮翔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心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詮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及同案被告 張碩庭張耘祥 ,證人 郭孟軒簡登豪林佳志 於本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檢察官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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