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義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義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義賢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於知悉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至
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2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存卷可憑,可知本院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內部界限(4年4月)之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且受刑人之犯罪期間為104年12月14日至105年2月15日間,暨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雖經宣告併科罰金,然前述各罪並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此部分即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2月│105年2月│臺灣高雄地│105年7│臺灣高雄地│105年8│││制條例之施│,如易科罰金│15日│方法院105│月14日│方法院105│月9日│││用第二級毒│,以新臺幣1,││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品│000元折算1││1634號││1634號│││││日│││││││││││││││├─┼─────┼──────┼─────┼─────┼────┼─────┼────┤│2│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3月│104年12月│臺灣高雄地│105年10│臺灣高雄地│105年10│││制條例之施│,如易科罰金│14日│方法院105│月13日│方法院105│月13日│││用第二級毒│,以新臺幣1,││年度簡上字││年度簡上字││││品│000元折算1││第271號││第271號│││││日││││││├─┼─────┼──────┼─────┼─────┼────┼─────┼────┤│3│槍砲彈藥刀│有期徒刑4年│104年12月│臺灣高雄地│106年2│臺灣高雄地│106年4│││械管制條例│,併科罰金新│16日前某時│方法院105│月8日│方法院105│月5日││││臺幣150,000│至104年12│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元,罰金如易│月16日(聲│311號││311號│││││服勞役,均以│請書誤載為││││││││新臺幣1,000│104年12月││││││││元折算1日│16日前,應│││││││││予更正)│││││├─┴─────┴──────┴─────┴─────┴────┴─────┴────┤│備註:1、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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