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0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志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6月9日100年度桃簡字第138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327號),提起上訴,暨另移送併辦(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志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邱志堅可預見若將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被充作人頭帳戶,淪為誆詐被害人匯款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乃於民國99年10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桃園火車站附近之便利商店前,將其姪 邱亮達 名下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男)、旋以電話告知某男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一併轉由某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繼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再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平臺刊登佯示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迭於99年10月29日晚間10時16分許、99年10月30日凌晨0時32分許前之該日某時,屢以網路訊息、電話而向有意購買之 周榮興 、 鄭亮慈 佯稱亟需預付演唱會門票價金,咸使渠等陷於錯誤,方均依從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遂於99年10月29日晚間10時52分許、99年10月30日凌晨0時32分許,分別透過位在新北市汐止區之自宅電腦網路、赴臨位在不詳處所之自動櫃員機,各自匯款新臺幣(下同)3,080元、7,800元至兆豐帳戶, 嗣為渠 等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論諸證人邱亮達、周榮興、鄭亮慈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1頁及該頁背面),甚者被告邱志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6頁),本院檢視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要無不妥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洵具證據能力。次論兆豐帳戶開設資料、兆豐帳戶交易明細紀錄、網路訊息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內容、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列印畫面,著屬非供述性證據,更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可執為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頁、第38頁背面、第54頁),復經證人邱亮達於警詢中證述渠遭被告挪用兆豐帳戶金融資料之情節、證人周榮興及鄭亮慈於警詢中 詳陳渠 等遭受詐騙之經過歷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27號卷第8頁、第10頁及該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參有兆豐帳戶開設資料、兆豐帳戶交易明細紀錄為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2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至就被害人周榮興受騙匯款之部分,並有網路訊息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列印畫面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27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而就被害人鄭亮慈受騙匯款之部分,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內容資徵(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 足昭 被告之自白委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析論開設金融帳戶、申領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皆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資金流通之管道,內含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開設申領實無任何特殊限制,民眾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辦取得,更得辦理不同金融機構之數筆帳戶加以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揆諸一般常識,極易判斷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乃為規避存款、提款路徑遭受偵查機關循線追查資金流向,自可產生收集他人帳戶當與不法犯罪目的有所關連之合理懷疑,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在日常經驗中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幾經傳播媒體多次報導、政府機關廣為宣導,稍具知識之人對該情形絕難藉詞懵懂,又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俱係密切關乎個人隱私之重要物件,倘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念,被告身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歷有工作經驗確非不通社會世情,故其對將兆豐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便有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等情有所預見而為,心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未必故意甚灼。綜上,本案事證臻達明確,被告犯行誠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某男與某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始為交付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密碼該等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藉由單一幫助詐欺之舉,幫助正犯詐騙被害人周榮興、鄭亮慈之財物,造成兩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被侵害,為以一行為觸犯兩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移送併辦被害人鄭亮慈遭受詐欺之部分,固未曾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因與原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然坦承犯行,是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即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漏未併判被告提供兆豐帳戶金融資料致使被害人鄭亮慈所匯款項同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情,經查原審洵然未及忖度檢察官嗣後移送併辦被害人鄭亮慈遭受詐欺之部分,從而檢察官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況仍未及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全額賠償被害人周榮興、鄭亮慈所受損害之情,乃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兆豐帳戶金融資料以利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影響社會人心不安,進而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危害社會秩序,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又於本院審理中匯款賠償被害人周榮興、鄭亮慈受騙款項,附有郵政跨行匯款單據得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第56頁),顯見犯後態度良好,再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且其業將所有被害人主張返還之金額盡數賠償,所有被害人所受損害便能得到彌補,益徵被告實感悔悟,故其歷此經驗誠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予寬典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虹翔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