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弟 陳瑞敏 (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蔣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7日晚間9時47分許,假藉有手機相關問題欲請教告訴人乙○○,要求告訴人前往被告所開設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玻璃行,待告訴人到達後,被告即將玻璃行鐵捲門拉下,與陳瑞敏及「小蔣」等人分持開山刀、疑似手槍等物,毆打告訴人之太陽穴、後頸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結膜下出血、眼周眼雎血腫塊及右眼嵌入性斜視及兩側聽障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共犯陳瑞敏因上開犯行所涉之本院97年度易字第3568號傷害案件中,告訴人與共犯陳瑞敏業已於98年
4月29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對共犯陳瑞敏之告訴,有和解書及上開案件該次庭期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告訴不可分原則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是告訴人雖僅撤回對共犯陳瑞敏一人之告訴,然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仍及於共犯即本案被告甲○○(經本院當庭曉諭告訴不可分原則之法律效果後,告訴人仍願撤回對共犯陳瑞敏之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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