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858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世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134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未收到判決書,係胞姐代收,因其不懂訴訟上之程序,也未通知被告,被告當時在南部工作,被告顯有非故意之行為而導致遲誤上訴期間,而被告有自首本案犯行即是有改悔徹底戒斷毒品之方向,而非判刑入獄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第1項、第137條第1項規定參照。
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者,為合法送達,至該同居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警詢、偵查中所陳明者及本院查址其住所為均為「新北市○○區○○路○○○號」等情,有警詢、偵訊筆錄、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嗣本案經本院於107年8月23日以107年度簡字第51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在卷足憑。又本件判決正本,經送達上址,因未獲會晤本人,業將判決書正本於107年8月30日交付予有辨別事理之被告同居人、其姐 黃秀玉 及斯時被告並無在監所乙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對此並亦不爭執。依前揭送達之規定,本件判決正本自107年8月30日起便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審判決正本既已合法送達,於107年8月31起算上訴期間,被告至遲應於10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即上訴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被告雖主張其姐黃秀玉因不懂法律程序而未將判決轉交,然揆諸首開說明,黃秀玉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則被告遲於106年11月21日始提起上訴並聲請回復原狀,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及聲請回復原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收狀日期可憑,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其已受合法送達卻遲誤上訴期間,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補行之上訴亦失所附麗,應認其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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