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7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正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正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正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者均為施用毒品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表:受刑人廖正中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2月11日下午5時許│107年5月19日晚間8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關年度及案號│字第1092號│字第569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144號│107年度簡字第5380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6月29日│107年8月31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144號│107年度簡字第5380號││決├────┼───────────────┼───────────────┤││確定日期│107年8月1日│107年10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3534號(業於107年9月27日│第17006號│││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