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9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書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書緯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次按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聲請所指之時間、地點,在市區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闖越紅燈、蛇行、逆向行駛、任意變換車道等行為,客觀上極有可能導致一般駕駛人突然閃避不及,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輛或路旁設施,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無訛,是核被告廖書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騎乘機車闖紅燈、蛇行、逆向行駛、任意變換車道,嚴重戕害公眾往來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250號被告廖書緯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書緯於民國107年5月22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雙園街口,見警向其攔檢,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闖紅燈及蛇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書緯於偵查中之自│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白│機車闖紅燈及蛇行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局厚德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4│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有前開闖│││視器翻拍畫面、行進路線│紅燈及蛇行之事實。│││圖││├──┼───────────┼────────────┤│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述│││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公共危險之事實。│││單││└──┴───────────┴────────────┘
二、核被告廖書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