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麒
被   告 陳俊宇
被   告  許祥奇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199、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麒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宇、許祥奇均犯偽證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家麒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被告陳俊宇、許祥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
證罪。
三、累犯部分:
(一)被告陳俊宇於100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
門分院(下稱同法院)於102年6月19日,以102年度上訴
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6月、5月,嗣
被告提起上訴,於102年10月31日,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
台上字第445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於103年3月12日
,由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確定,嗣於104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5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49頁)。
(二)被告許祥奇於92年間因擄人勒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於94年2月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
重訴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3月,而
被告許祥奇就擄人勒贖部分提起上訴,於94年7月12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年6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於95年1月2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9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被告許祥奇就前揭案件聲
請減刑,於96年11月28日,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7609號裁定,駁回前揭擄人勒贖案件,而前揭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7月,復就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減為有期徒刑4月。前揭之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5月
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9月30日
保護管束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表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7至33頁、第42頁)。
(三)被告陳俊宇、許祥奇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
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本案依被告2人累
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事,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另按刑法第172條,犯偽證之罪,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陳俊宇、許祥奇於
108年7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其等於本院107年8月1日
106年度訴字第38號案件所為證述 許德祥 參與偽造有價證券
為不實在,嗣檢察官就許德祥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108年9月
9日製作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字第199號卷第331至337頁),
堪認其等係對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
17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審酌:
(一)被告林家麒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麒基於避免其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將來為檢警查獲追訴之目的,而
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詐欺罪,使該他人有遭訴追之可
能,致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妨礙
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且被告林家麒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態度非佳,兼衡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商且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二)被告陳俊宇、許祥奇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宇、許祥奇均於
本院審理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違背
合法具結後應真實陳述之義務,有害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
公正,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暨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