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其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其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補充「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
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員警
坦承飲酒後騎車,並於同日下午1時54分測得結果值0.98MG/
L」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3
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
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
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城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
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
與本案,皆係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被告於
103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108年1月10日再犯
罪執相同之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
處理,尚不知其酒後騎車時,即向警員告知其酒後騎車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業經證人 黃聖文 、 陳坤德 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37至38頁),堪認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98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且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不知悔
改,再度酒後駕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
克,素行難謂良好,更因而與他人發生擦撞致生交通事故。
惟念及其犯後尚知認錯、向員警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之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金門
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