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十四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府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丁○○住被告乙○○住
己○○住戊○○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府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億伍仟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借款期限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每月十七日分期攤本息,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即不依約定日期繳納本息,尚欠本金柒仟叁佰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府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一億五千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借款期限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每月十七日分期攤本息,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即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七千三百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已據其提出借據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千三百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李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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