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鳳秩字第162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5
年5月17日高縣林警偵社字第09500069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
法令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漁船用柴油2130公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5月9日01時30分。
(二)地點:高雄縣○○鄉○○路雙園大橋下。
(三)行為:以自小貨車(車號:00-0000號)運輸易燃危險物
品漁船用柴油2130公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中國石油公司流量計印數機收油紀錄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
22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