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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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792號上訴人 王燕聰 即被告
劉文傑 共同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705號、112年度訴字第125號、第18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914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11號、第218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11號、第1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被告王燕聰、劉文傑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790號卷第9-
10、120、137頁;1792號卷第17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燕聰、劉文傑之犯罪事證明確,分別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罪(王燕聰如附表編號1至3共3罪;劉文傑如附表編號2、3共2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王燕聰1罪),其二人就附表編號2、3部分,分別與同案被告 謝永山 或少年蔡○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62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加重或減輕其刑(詳見原判決理由欄五㈠至㈦)後,審酌被告王燕聰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被告劉文傑前有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實在不可取;王燕聰販賣第一級毒品
3次、販賣對象2人,轉讓禁藥1次、轉讓對象1人,劉文傑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販賣對象為1人,數量及犯罪所得尚非鉅額,與大毒梟之犯罪情節有別,在本案參與之角色地位,事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另衡量其二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並參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二人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等情狀,就被告王燕聰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被告劉文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罪名、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王燕聰於偵查中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某甲」並因而查獲,原審就附表編號1之罪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實屬過重,請依法減刑,並參酌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犯各罪從輕量刑。㈡劉文傑於王燕聰尚未承認本案犯行之前,即於警詢中供出王燕聰為共犯,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實有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各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王燕聰供出之毒品來源「某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固經檢察官以其涉嫌於「111年9月27日、28日」、「11
1年10月4日」各販賣第一級毒品給王燕聰而提起公訴。惟王燕聰附表編號1販賣海洛因之時間為111年7月15日,時序上早於「某甲」涉嫌販賣海洛因給王燕聰之時間,可見此部分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某甲」發動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並無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然其積極與警方合作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仍將予以斟酌,已據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理由欄五㈦2之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王燕聰就此再為爭執,自非可採。
㈡被告劉文傑於王燕聰尚未承認本案犯行之前,雖曾於111年1
0月14日警詢中供出王燕聰為共犯(見偵9140號卷第213-21
7頁,筆錄日期誤載為111年10月13日,筆錄時間:18時9分至18時48分)。惟警方係於111年10月14日7時4分,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雲林縣○○鄉○○村○○000○0號00號房(王燕聰住處)執行搜索並查扣相關販毒事證,當時被告王燕聰、劉文傑、同案被告謝永山及案外人 黃政泰 均在場同被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見偵9140號卷第45-5
2頁),另參酌雲林縣警察局112年4月17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120016758號函附職務報告(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25號卷一第193-195頁)記載:「一、本局係於111年5月12日接獲檢舉,指稱王燕聰有販毒之情事,並依據貴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111年聲監字第254號等),針對 王嫌 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等門號)執行通訊監察,發現王嫌有販賣毒品等具體事證後,於111年10月14日持貴院核發之搜索票(111年聲搜字第491號)至王嫌住處搜索,因而查獲王嫌等人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二、承上,本局於上述時地執行搜索時,現場尚有劉文傑、謝永山、黃政泰等人,因搜索現場查扣之證物毒品等違禁物無人坦承持有,故將上揭犯嫌全數帶返本局並以共同持有毒品罪嫌偵辦,另從查扣證物王燕聰、劉文傑、謝永山、蔡○宇等人持有手機中發現,劉文傑、謝永山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吳俊德 之事實,嗣經警方提示相關手機截圖與劉文傑、謝永山後,劉文傑、謝永山等二人始坦承協助王燕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吳俊德」等旨,可見警方於被告劉文傑供出王燕聰之前,即因對王燕聰執行通訊監察,而有具體事證合理懷疑王燕聰涉嫌販賣毒品,故於上開時地實施搜索,同時查獲王燕聰及在場之劉文傑、謝永山等人,並扣得海洛因毒品等物甚明,顯非因劉文傑之供述,促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據以查獲王燕聰,被告劉文傑上開警詢供述與王燕聰為警查獲之間,欠缺先後因果關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
㈢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指為違法。應執行刑之酌定,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法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燕聰、劉文傑二人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就其二人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之罪部分,並均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無量刑過重之情事。定執行刑部分,亦審酌被告二人本案犯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及被告人格特性等因素,經整體評價後予以酌定,均在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全部合併之總刑期以下,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或內部性界限,且僅係以最長刑期酌加2月(劉文傑)或4月(王燕聰)定其應執行刑,並非以累加方式定刑,甚屬寬縱,亦無所謂過重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核無違誤。
㈣被告二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主張原審法院未依法減
刑、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劉文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包梅真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曉涵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販毒者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交易數量、金額(新臺幣)原審判決主文本院判決主文1王燕聰 黃耀德 111年7月15日10時45分9秒稍後某時許雲林縣○○鄉○○○○○○○○廟前王燕聰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用甲手機與黃耀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相約見面後,於左揭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黃耀德1次。海洛因1包、3,500元王燕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上訴駁回2王燕聰劉文傑謝永山吳俊德111年10月8日19時許稍後吳俊德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號住處吳俊德於111年10月8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燕聰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王燕聰乃持用甲手機以通訊軟體與劉文傑聯繫,並提供毒品,指示劉文傑與吳俊德見面交易;劉文傑另指示謝永山與吳俊德見面交易,謝永山遂於左揭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與王燕聰、劉文傑共同販賣右揭毒品給吳俊德1次。海洛因1包、800元王燕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劉文傑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上訴駁回3王燕聰劉文傑蔡○宇吳俊德111年10月13日21時許稍後吳俊德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號住處(起訴書略載為雲林縣○○鄉某處)吳俊德於111年10月13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燕聰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王燕聰乃持用甲手機以通訊軟體與劉文傑聯繫,並提供毒品,指示劉文傑與吳俊德見面交易;劉文傑另指示少年蔡○宇與吳俊德見面交易,蔡○宇遂於左揭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與王燕聰、劉文傑共同販賣右揭毒品給吳俊德1次。海洛因1包、1,000元王燕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劉文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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