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376號聲明人丁○○
甲○○○
號己○○○戊○○
巷2弄丙○○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人主張: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8年5月17日死亡,其無配偶,第1順位繼承人 風琦琳風驊庭風蔓霠 已另案聲明拋棄繼承權,並於98年8月13日依民法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聲明人其等拋棄繼承權之意旨,而乙○○之父母,即第2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聲明人為第3順位繼承人,爰亦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經查乙○○於上開時間死亡,其與配偶絲秀鳳業已離婚,有3名子女風琦琳、風驊庭、風蔓霠,乙○○之父母均已死亡,聲明人為乙○○之兄弟姊妹,即第3順位繼承人等情,固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並有風琦琳、風驊庭、風蔓霠另案聲明拋棄繼承權案卷(本院98年度繼字第341號)所附之戶籍謄本可參。惟查,風琦琳、風驊庭、風蔓霠於上開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未依法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98年10月8日裁定命其等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而未依限補繳,業由本院裁定駁回其等拋棄繼承之聲明,此有上開案卷可稽。是乙○○之繼承人為風琦琳、風驊庭、風蔓霠乙節,當可認定。本件聲明人為乙○○之第3順位繼承人,依上開民法第1138條規定,尚非乙○○之繼承人。聲明人既非乙○○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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